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9647号
原告:江苏新阪***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一区联丰路。
法定代表人:周连兴,董事长。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浦路9号。
法定代表人:施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元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新阪***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之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阪***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连兴、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元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阪***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环保工程款5152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环保治理技术交流,被告委托原告突击加工环保设备一套、安装及日常维护。截止2016年4月30日,本工程决算为515207元。本工程于2016年4月25日由于被告停止生产而停止使用,现已由被告拆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整个工程的技术设计、制造、安装、检测、维护、双方往来函件等一系列工作都是在被告许可下进行的。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突击委托加工设备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被告将进行整个工厂的环保设备招标,因为工程量比较大,技术难度要求比较复杂,所以需要在招标之前试用能否达到招标要求,是做的试用性质的设备,是招标流程之一,后来经过真实招标,原告没有中标。原告所称的工程款51万多元没有任何的依据。正是因为没有中标,工程款按照中标以后一起结算的,没有中标的话设备拆走,被告按照损耗进行一点补偿,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原告提供的三份检测报告都是收费性检测,不是合作意向书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约定的环保部门的验收,不能证明环保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若没有验收合格,原告无权主张付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环保设备是在2014年10月8日完成安装,最后检测是2015年1月5日,就是说在这个时间点上,尽管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达成合意,原告完全具备了主张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苏新阪***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自己整理的自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本案整个过程的回顾。
2、原被告双方的邮件往来。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项目进行谈判,被告提出具体要求。
3、1份邮件及4张照片。以证明当时原告发给被告过来的路线图以及双方会谈时的照片,证明双方进行了会谈。
4、合作协议、技术文件、项目总价表。以证明双方商谈的内容,当时根本没有提到招标,以及证明双方商谈的技术内容以及项目的价格。其中项目总价表载明,项目名称为金螳螂漆雾收集及环保治理设备,项目总价347865元,其中多功能智能型废气处理一体机总价269500元,喷漆房收集系统总价78365元。
5、邮件及4张照片。邮件证明方案调整的过程,照片证明原告在现场施工安装。
6、4张照片、技术服务合同。照片证明设备在正常运行,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双方按照事先谈好的协议,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设备检测。
7、邮件、4张照片、2份检验报告、意向书、合作意向书。以证明检测结果是符合国家标准。
8、1份检验报告和邮件。以证明双方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是符合国家标准。
9、邮件及1份检测报告。以证明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合格。
10、监测报告。以证明双方共同委托苏州工业园区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结果是合格。
11、被告车间主任董宜好出具的书面证言和1张照片。书面证言证明被告认为这个设备相当好,照片是在设备停用后一个月时(即2016年5月份),由原告拍的。
12、邮件和技术分析。以证明双方在谈招标的事情,检测的情况是真实的。
13、决算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费用515207元,其中主机费用347865元,17393元是根据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的违约金按设备总价的5%计算,22000元是第三方检测费,发票由被告拿去了,钱是原告付的,48899元是易损材料,79050元是设备维护人工费(从2014年10月8日到2016年4月25日,每天要维护的)。
14、说明和证明各1份。以证明江苏新阪***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阪神合同能源管理科技服务公司系关联公司,本案环保治理工程由江苏新阪***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江苏新阪神合同能源管理科技服务公司为其进行具体施工及后续维护。
对以上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是原告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证据2认可,但合作协议和合作意向书是不一样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没有签署合作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2014年10月15日的时候被告向原告发送过合作意向书。项目总价表金额与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金额差异是比较大的。技术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设备是在运行的,但环保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标准,否则设备运行没有任何意义。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符合被告的要求,一直在调整。被告是要求运行7日后请园区监察大队和第三方机构检测并出具报告,试点项目以及检测均达到排放要求的,继续由原告对其他进行实施,试点费用并入后期结算并付款。如果检测不合格或者无法达到排放要求的,检测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相应费用。对证据8,被告怀疑其真实性;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前面的检测报告;对证据10,没有显示是双方共同委托的,而且并不是工业园区环境监察大队进行的检测;对证据11,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停产的原因正是因为园区环保局认为环保设备不合格。对证据12,被告确实邀请原告参加后期的招投标,但原告没有中标。对证据13,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所以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不存在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没有相关的事实和依据。对证据14予以认可。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招标文件和原告的投标文件。以证明所有的设备都要通过国家监管部门的验收,并不仅仅是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对被告的招标文件也是完全响应的。
2、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专用交款书、罚没款交款通知单、行政处理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始终是要求所有环保设备必须通过园区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才能视为最终验收合格。2017年6月份,被告将涉案设备拆除。
对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招标文件是在本案的项目之后才谈的,环保局没有通过是因为被告招标了另一家公司,没有通过检测。而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都是双方共同委托的,且检测结果合格达标,其中苏州工业园区环境监测中心站就是代表园区环保局的,实际是一个单位;对证据2,设备是在2014年10月8日的,被告一直用到2016年4月25日才停止使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新阪***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开始,就原告承揽为被告设计制造安装漆雾收集系统、智能型多功能废气处理一体机事宜进行了洽谈,并以电子邮件方式传送技术设计和方案调整等。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金螳螂最终优化方案,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设计图,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施工进度表,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作协议书,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详细路线图,以便被告派人至原告公司洽谈,次日,被告派人至原告公司双方进行了技术洽谈。原告向被告发送合作协议书后,被告未有回复,合作协议书上载明先对软体包装车间1个喷漆间改造安装1套废气处理系统,安装调试完毕,运行7日后请第三方检验机构(经双方公认的)检测并出具报告,达到达标排放要求的,继续对其它工位实施改造安装废气处理系统。2014年9月18日,原告出具了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家具喷漆漆雾收集及环保治理最终优化方案以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漆雾收集及环保治理设备商务文件,商务文件载明项目总价为347865元,包括多功能智能型废气处理一体机总价为269500元,喷漆房收集系统总价为78365元。原告加工制作完成后,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6日,至被告处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正式运行。2014年10月8日,双方共同委托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环境检测,之后,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2014力维职字992号)一份,载明检测项目为工作场所化学有害因素,检测类别为定期检测,检测内容为苯、甲苯、二甲苯、TVOC、非甲烷总烃,检测结论为检测工位的化学有害因素检测结果均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07)标准要求。同日,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2014力维环字1575号)一份,载明检测内容为废气:苯、甲苯、二甲苯、TVOC、非甲烷总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送了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载明试点项目安装调试完毕,运行7日后请苏州工业园区环境监察大队及第三方检测机构(经双方公认的)检测并出具报告,达到达标排放要求的,继续对其它工位实施改造安装废气处理系统,试点项目费用并入后期工程核算及付款,如检测不合格或无法达到排放要求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合作意向并不予支付全部相关费用,原告未予回复。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环评报告。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因前期已告知你方我司关于环保整改的时间有限,针对试点设备的改进方案及后续工程的进度希望能尽快回复给我,以利工作顺利开展。经被告委托,江苏力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检测报告(2014力维环字1771号),载明检测内容为臭气浓度。经被告委托,2014年12月31日,中新苏州工业园区清城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2014清城气第0124号),载明检测内容为臭气浓度,检测依据为《空气质量恶臭的测定三点比较式臭袋法》(GB/T14675-93)。2015年1月5日,苏州工业园区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监测报告。2017年6月份,被告将涉案环保设备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新阪***能有限公司承揽了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设计制造漆雾收集系统、智能型多功能废气处理一体机工程后,为被告进行了设计制造和安装调试,期间多次委托相关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关于被告应支付的价款,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商务文件载明项目总价为347865元,包括多功能智能型废气处理一体机总价为269500元,喷漆房收集系统总价为78365元,之后被告实际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因此,该商务文件可作为计算承揽价款的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价款3478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其中违约金17393元,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合作协议第9条,但因就合作协议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方检测费2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费用,而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易损材料费48899元和设备维护人工费79050元,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事实,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主张权利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新阪***能有限公司3478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阪***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原告江苏新阪***能有限公司负担3005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24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624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毛建新
人民陪审员 须 耘
人民陪审员 刘树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