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辖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施国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阪***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一区联丰路。
法定代表人:周连兴,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阪***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阪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9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螳螂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是金螳螂公司住所地。且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施工行为地即金螳螂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金螳螂公司与新阪神公司未达成支付款项的合意,合同纠纷一般为双务的,必然有一方给付货币的义务,因此不能以接受货币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如果原告诉求中包含着给付货币的请求,就由原告所在地管辖,与“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相悖。请求撤销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96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金螳螂公司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现新阪神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系要求金螳螂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新阪神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金螳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月青
审判员 唐 蕾
审判员 孙晓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