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新阪神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辖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施国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阪***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一区联丰路。
法定代表人:周连兴,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阪***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阪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9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螳螂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是金螳螂公司住所地。且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施工行为地即金螳螂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金螳螂公司与新阪神公司未达成支付款项的合意,合同纠纷一般为双务的,必然有一方给付货币的义务,因此不能以接受货币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如果原告诉求中包含着给付货币的请求,就由原告所在地管辖,与“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相悖。请求撤销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96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金螳螂公司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现新阪神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系要求金螳螂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新阪神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金螳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月青
审判员  唐 蕾
审判员  孙晓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