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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59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睿合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罗庄南里甲x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南商业楼三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睿合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合通公司)诉被告北京***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合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合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2021年1月2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欠交的房屋租金211 534元。(租金截止日为2021年1月19日);3.判令***景公司支付违约3万元(未及时足额交纳租金的违约金);4.判令***景公司支付违约金31 889元(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金);5.判令***景公司支付赔偿我方解除合同后可得利益损失41 337元(我方年租金租金382 673元与住总年租金30万元差价的一半)。案件受理费由***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我方与***景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我方承租的位于海淀区罗庄南里甲x号楼东配楼及西侧3间平房转租给***景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方2016年7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景公司使用,***景公司在2016年7月1日、2017年1月1日及时足额支付了租金。2017年7月1日前,***景公司通知我方自2017年7月1日以后的房租由案外人**交纳,后我方、***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协商,三方达成口头协议,自2017年7月1日后各期租金可以由**交纳,***景公司仍是交纳房屋租金的主体,如果**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房租,***景公司仍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补齐所欠的租金。**2017年7月1日及2018年1月1日足额代***景公司交纳了房屋租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共替***景公司交纳6次房屋租金,**每次都不能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总额为1 114 906元,**欠我方的租金为463 906元,现**通知我方称无力替***景公司支付租金,剩下的租金让我方向***景公司主张。***景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共欠我方租金463 906元,由于每次都不能足额按时支付房屋租金,***景公司应为**的6次违约承担责任,每次向我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景公司辩称,不同意睿合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给已向对方支付立刻全部房屋租金,不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况,也就没有违约行为。睿合通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景公司另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要求睿合通公司返还押金15万元;2.判令睿合通公司返还租金8.4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睿合通公司承担。
睿合通公司对***景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第一,关于返还押金15万,在双方2016年7月所签的合同中没有押金这一项,所以我方没有向对方收取押金的事实和合同依据。第二,关于返还租金8.49万元,因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景公司未向我方支付,我方未收到上述租金,所以不存在返还上述租金的事实。第三,***景公司违反双方的合同,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与第三方住宅总公司签订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合同,***景公司的行为是在没有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下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违反了合同规定,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景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我方相应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景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开始从睿合通公司处承租海淀区罗庄南里甲x号东配楼及西侧3间平房。2010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景公司须向睿合通公司一次性交纳房屋押金15万元,房屋合同到期后,经睿合通公司检验,房屋无人为恶意损毁的情况下,睿合通公司将房屋押金返还给***景公司。2015年6月8日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每年34万元,每年递增3%,租金实行预付方式,每半年交纳一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交纳租金,付款日为每年7月1日;***景公司逾期交付租金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应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相当于房屋租金1个月金额的违约金。2015年6月17日,睿合通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载明***景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已经一次性向睿合通公司付清2016年度之2021年度房屋递增费用10万元整,以后每年只需付基础房租34万元即可。**亦在《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
睿合通公司称**曾是其公司负责与***景公司接洽租赁事宜的员工,2017年以后**从睿合通公司离职;因为***景公司不同意承担发票税金,所以租金不是通过双方之间的对公账户支付,2017年以前是**向***景公司收取租金后将应该支付给房东的租金支付给房东,剩余部分交给睿合通公司;**因为与***合作炒期货,欠了***钱;睿合通公司从**称共收取1 001 000元,根据睿合通公司统计,诉争房屋2020年6月11日之前的租金已经付清,其本案中主张的租金是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11 534元。***景公司称其已经向**支付了2021年3月31日之前的全部房租,因为2010年双方签订合同时,睿合通公司就是由**作为代表,之后的合同履行也都是**代表睿合通公司与其沟通;因为在履行合同时,睿合通公司不能提供房租发票,为了走账方便,其将房租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续签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睿合通公司有经济困难,要求***景公司提前支付房租,***景公司当时刚好账面资金充足,就同意向睿合通公司公司提前支付了全额租金。为证明上述主张,***景公司提交2011年1月12日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金额为192 440元,用途为房租、电费、押金、供暖;***景公司提交支出凭单显示**已经领取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房租。睿合通公司对***景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未足额收到***景公司支付的租金;2011年1月12日支票存根所涉金额192 440元应当首先包含首期半年租金145 000元,***景公司应该明确支票所涉金额的详细项目。***景公司称2010年9月3日的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12日,***景公司向睿合通公司支付的192 440元就包含了15万的押金,对该金额的组成部分,因其财务人员已经退休无法核实。
睿合通公司提交**2020年12月20日签署的《停止为北京***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通知》,称其因与***有债务纠纷,为了能够分期偿还***的债务,在2016年底和***协商替***景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后2017年6月**、***和睿合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通知**代***景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睿合通公司和***均同意如果**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房租,***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1月替***景公司支付了第二期至第九期的租金共计101万元,自2018年7月止2020年7与(第五期至第九期房屋租金)每次房租均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自即日起,**无力再为***景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双方的债务问题由其与***另行解决,此后第十期租金和第五期至第九期未能足额支付的部分,由睿合通公司向***景公司索要。庭审中,睿合通公司与***景公司均表示无法联系到**。
睿合通公司称其从北京住总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商业公司)承租的诉争房屋,因为住总商业公司面临改制,所以没有与住总商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都是每半年向住总商业公司交一次租金,双方只有口头协定,租赁合同租期截止至2021年1月20日。2021年1月14日,***景公司与住总商业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承租海淀区罗庄南里甲x号院东配楼,租期为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睿合通公司称根据***景公司与住总商业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租期从2021年1月20日起算,所以其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21年1月20日已经解除。***景公司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称睿合通公司与住总商业公司的租赁期限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故其与睿合通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12月31日,其租金也只应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睿合通公司称**的付款时间只有第三期、第四期是没有延期的,剩余五次付款均存在**,且***景公司至今仍拖欠2021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每次逾期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所以主张违约金3万元;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内,***景公司在未与睿合通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住总商业公司直接签订租赁合同,导致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睿合通公司称就可得利益损失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但其与***景公司之间的租金标准为382 673元,而***景公司与住总商业公司约定的租金标准是300 000元,其要求将差额的一半作为睿合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景公司与睿合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从***景公司出收取租金后转交给睿合通公司,***景公司已经提交证据显示其向**支付了2021年3月31之前的房租,睿合通公司称其未全额收到诉争房屋的租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无法联系**到庭说明情况,故对***景公司所述已经付清2021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本院予以采信,就睿合通公司主张的租金及逾期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睿合通公司与***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至2021年3月31日,***景未提交证据证明睿合通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即在《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前与住总商业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导致其与睿合通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睿合通公司要求***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具备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睿合通公司主张31 889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睿合通公司自述与住总商业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要求***景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景公司与住总商业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租期自2021年1月20日开始,睿合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景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0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景公司已向睿合通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故***景公司要求睿合通公司退还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核定为76 123.13元。***景公司称其向睿合通公司支付租房押金15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6月8日双方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双方2010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房押金15万元的条款予以删除,睿合通公司亦否认收到押金15万元,故就***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睿合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0日解除;
二、北京***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睿合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1 889元;
三、北京睿合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北京***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金76 123.13元;
四、驳回北京睿合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北京睿合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已交纳;由北京***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北京***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已交纳;由北京睿合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 年 七 月三 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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