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盛和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13418号
原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北甸和平构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司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世杰,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一里78号甲2号。
法定代表人董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敏,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诉被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杰,被告京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预拌混凝土。2016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7日付农商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82090元,同年4月27日付农商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98030元,合计280120元,暂未给密码。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81410元,其中2016年12月付款20000元,2017年1月份付款50000元。如果把上述二支票视为有效支付的话,被告最后欠款额为11410元。但上述二支票至今被告也未给支付密码,所以始终未能兑付。因此二支票额度280120元,加上11410元,最终被告欠款额为291530元,但到原告起诉时之前被告给付了部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9530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欠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京江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从张花苹处购买的混凝土,我们和张花苹认识很多年,我公司需要的混凝土都是张花苹给我们提供,我公司和张花苹之间也没有合同,每次打款都是我公司兼职会计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张花苹个人。我公司和张花苹之间的货款没有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京江源公司自2015年从原告***信公司购买混凝土。2016年9月30日被告京江源公司的出具对账单一张,具体内容如下2015年4月7日付农商行支票一张82090元,2015年4月27号付农商行支票一张198030元(支票合计280120元)暂未给密码。从2016年9月30日以前帐对清减去付完欠81410元(捌万壹仟肆佰壹拾元整)。经手人董敏。2016年12月份付张花苹2万汇款(贰万元整),2017年1月19号,付50000(伍万元整)。最后由被告盖章确认。
被告称在对账单之后又给付过张花苹一笔2000元,一笔3000元。剩余286530元货款未给付。
原告在庭审中对剩余286530元货款未给付予以确认。
张花苹发表证人证言称其系原告公司业务员,由其经手向被告出售了60多万元的混凝土,被告有些货款确实支付给了张花苹,张花苹已经如数交付了公司,张花苹本人与被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所欠的货款数额以被告所述金额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混凝土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的规定履行。原告方已经如约将混凝土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剩余货款金额,双方都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8653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违约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算(即起诉之日),对于利息应当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与张花苹之间的买卖合同,经张花苹确认系职务行为,并未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六千五百三十元;
二、被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自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