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9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
法定代表人:祖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令,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一里****。
法定代表人:董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6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向京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7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明京江源公司是否具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承包合同》)应属无效;2.缺陷责任期24个月的约定无效,质保金返还期限应适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防水工程质保期5年的约定;3.因屋顶漏水,经通知京江源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其根据《合作意向书》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另行委托案外公司维修,该笔9万元应自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中扣除。二、一审法院未处理其享有的合同抗辩权,要求其另行提起反诉,属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其委托他人维修后,可以返修费用向京江源公司行使抗辩权,以对抗京江源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
京江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能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专业承包合同》系综合施工合同,钢结构加层后应进行防水处理,合同合法有效。《合作意向书》已被《专业承包合同》代替,能科公司不享有质量维修费用的抗辩权。
2016年11月,京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能科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77500元;2,请求能科公司给付延期付款期间债务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775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能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京江源公司与能科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2014年6月17日京江源公司与能科公司就该工程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京江源公司承包了能科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一区9号的4#厂房等4项(产能扩建及研发中心建设项目)2#办公楼(加层)的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结构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为155万元,工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款拨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该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依约完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能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372500元,尚有177500元(含质保金77500元)未予支付。2016年9月26日能科公司向京江源公司发函,告知由于2016年7月间发生较大降雨,导致办公楼出现多处漏雨,鉴于京江源公司未及时予以解决,该公司经询价后要求京江源公司赔偿损失90000元。2016年11月11日京江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能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审理中,能科公司称涉案工程由于京江源公司未及时修理,该公司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修复,能科公司因此支付了修复费用90000元,要求从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能科公司不提反诉。京江源公司对能科公司所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京江源公司与能科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双方就同一工程再次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已经覆盖了《合作意向书》的全部内容,双方应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京江源公司已经按约定的时间施工完毕并交付了涉案工程,因此能科公司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关于能科公司所要求的扣除维修费用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京江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次能科公司并未提起反诉,再次能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该费用可以通过另案予以处理。关于京江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专业承包合同及能科公司函,可以得知该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并进行了验收,该工程竣工时能科公司尚有10万元(不含质保金)未付,因此能科公司应该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关于质保金问题,法院认为专业承包合同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应该根据专业分包合同中确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质保金。
综上所述,京江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中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作出判决:一、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十七万七千五百元。二、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七万七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院核实及双方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曾约定:一、1、承包范围:(1)甲方原二层办公楼加建三层,包含加建三层的钢结构框架及防火处理,陶粒砖墙体(含内墙抹灰、挤塑板外墙保温),压型钢板混凝土屋面(含屋面防水、保温)。原二层屋面空调主机移至加建三层屋面上。加建前必要障碍物的拆除以及所有现场拆除垃圾的清理。九、3、在保修期内如发生由京江源公司原因引起第质量问题,京江源公司接到能科公司保修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应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免费维修。否则,能科公司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第费用,能科公司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京江源公司支付。
在《专业承包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对质量保修事项约定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时间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期限24个月。
《专业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施工具体范围,具体范围以《合作意向书》约定为准。2014年9月15日,涉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京江源公司并无防水工程施工资质。
2016年7月,涉讼工程出现漏雨问题,能科公司通知京江源公司维修,能科公司认为应将防水层全部拆除重铺,京江源公司认为可局部维修,双方对维修方案未能达成一致,后能科公司经自行询价并确定修复费用为9万元,现已修复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专业承包合同》的效力。二、能否适用缺陷责任期的约定返还质保金。三、能科公司能否就质量维修费用行使抗辩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合同应属有效。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范围,防水工程系施工范围内一项,并非独立于双方约定施工范围独立存在,亦非单独的专项分包合同。其次,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虽无法详细分割,但根据能科公司所提全部重新施工的修复费用数额,可以确认该工程在整体工程中属于较小一项。最后,涉讼工程竣工后,已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京江源公司虽无防水工程施工资质,但本案的《专业承包合同》不宜认定无效。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对于质量保修事宜,约定有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能科公司认为,返还防水工程质保金,应适用防水工程的5年的质量保修期。
对此,本院认为,质量保修期与质量缺陷责任期的含义及适用范围并不相同。通常而言,质量保修期指施工单位对所完成工程的保修期限,超期则不再负担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指施工单位为所完成的工程发生质量缺陷后的修补预留金额的时间,该期限结束后即可收回质量保证金。至于本案,双方在《专业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因此,合同约定期满后,京江源公司有权要求能科公司返还质保金。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和内容,对于涉讼工程施工事宜,《专业承包合同》已完全取代《合作意向书》,双方应依照《专业承包合同》履行,《合作意向书》已不能约束双方。在《专业承包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出现质量问题时的处理方式。其次,涉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应属质量保修范围。能科公司以质量问题作为抗辩,但对于该笔维修费用产生的原因、责任及数额是否合理等,均需另行作出判断。故其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不能支持,其可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能科公司坚持不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能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龙
审判员  霍翠玲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继玉
书记员史天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