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1民初4437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京保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董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江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带人在被告承租的窦店环岛东侧的场院内建设“方吉丰电商城”楼房,按日工计算劳务费,工程中可以预支,年底结清。协议达成后,我即在2016年的正月初十带人开始施工,到2017年1月24日双方对账结算,结果为被告总计应当给付劳务费632094元,已付38万元,结算当天被告承诺给付15万元,余款2017年5月1日付清。然而,被告不信守承诺,让我在决算单上签了字,至今未能支付承诺的15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京江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问题,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价格均没有异议,但签订协议的工程中被告工作疏忽少计算一张付款凭证,后来造成应付款错误。实际应该是已付款47.9170万元。未付款是15.2924万元。在签订协议后2017年1月25日又付款原告3.8万元,实际还欠11.4924万元。对该欠款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算单、支出凭单、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初,原告**与被告京江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所在的“方吉丰电商城”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一致确认总工程款为632094元,已付38万元,未付252094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有如下内容:“今日另支付150000元,剩余102094元于2017年5月1日付清,**保证上述工程款全部实数为其工人发放工资,如未能保障足额实数发放,所有责任由**自行承担,由此与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钱款。同月25日,由于未能取得劳务费,原告所组织的工人***、**向本区窦店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劳动监察室投诉,经协调被告向***等人支付工资3.8万元。
关于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99170元是否包含在上述总工程款内的问题。虽然其中的钢筋班组的人工费和浇筑四层楼板面的费用,与结算单中的项目具有一定程度的对应性,但并不具有一致性,且其中的枕木材料款在结算单中并没有反映,故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该笔款项的数额具体到十元,而其他已付款均为万元以上,且该年的春节仅为该日之后数天,故原告所述双方以春节为时间节点进行结算具有合理性,本院采纳其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所述结算中少计算已付款的问题,缺乏依据予以证明,且该错误系对内容认识错误的意思表示错误,被告亦未撤销以该意思表示达成的结算协议,要求扣除争议的2016年2月3日支付的款项,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等人支付的3.8万元,应包含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应取得的15万元,被告要求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同意支付的应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的余款102094元,并不在本案中原告所诉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十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