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河北宏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9245号
原告:***,男,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8号院3号楼2层240。
法定代表人:许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宏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高家围村(原酱菜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房建龙,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盛世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维公司)、第三人河北宏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被告盛世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熊菲、第三人宏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盛世维公司于2021年2月27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盛世维公司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10日住院医疗费79411.78元;3.要求盛世维公司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8月26日陪护费6251.1元;4.要求盛世维公司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8月26日交通费1469元;5.要求盛世维公司支付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误工费6万元;6.要求盛世维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熟人介绍,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7月10日在盛世维公司工作,担任司机,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每月20日先支付基本生活费500元,剩余工资在年底一次性支付;其于入职时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显示甲方单位名称,当时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系盛世维公司,其入职后亦向盛世维公司提供劳动;2021年6月20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出院后得知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系宏淦公司;其于受伤后无法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在职期间,公司仓库保管员许某某向其支付了1.4万元工资,但盛世维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且未支付其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由于被告不认可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未支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盛世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宏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宏淦公司,属劳务清包,原告也不是隶属于我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全部请求。
第三人宏淦公司述称:***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通过熟人介绍,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7月10日在盛世维公司工作,担任司机,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每月20日先支付基本生活费500元,剩余工资在年底一次性支付;其于入职时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显示甲方单位名称,当时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系盛世维公司,其入职后亦向盛世维公司提供劳动;2021年6月20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出院后得知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系宏淦公司;其于受伤后无法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在职期间,公司仓库保管员许某某向其支付了1.4万元工资,朱某某向其支付了3882元工资,但未支付其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
***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1、开票信息截图、汽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照片、罚款截图,证明工作使用的车辆是盛世维公司的,与盛世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显示:***2021年6月21日因颈脊髓损伤入院,先后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治疗,医嘱2021年7月9日出院,证明工伤及产生的医疗费;3、与许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许某某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1日向其转账共计14000元,证明许某某向其支付工资;4、与朱某某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朱某某于2021年9月20日向其转账3882元,转账说明为“工资及话费”,证明朱某某向其支付工资。除与许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外,盛世维公司对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单位的车确实在项目上使用,其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务公司都可以用;在发生争议后原告已经知道用人单位为宏淦公司,其单位和宏淦公司属于合法劳务分包,宏淦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劳动关系不能突破;认可朱某某系其单位负责管理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认可***所述许某某的身份,称公司于2021年9月才录用许某某担任仓库管理员,许某某之前行为与其单位无关;向***支付工资是因宏淦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其单位作为发包单位,为保障农民工利益、避免讨薪的聚集性事件而为宏淦公司代发工资。宏淦公司对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的意见同盛世维公司,对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就均无法确认,称其不是一直在项目上,原告受伤时其也不在场。
盛世维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与宏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宏淦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担任司机岗位,工作地点为河北、北京或其他地区,甲方业务涉及的项目所在地,月工资3500元;2、许某某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担任库管岗位;3、《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人为盛世维公司,承包人为宏淦公司,工程名称:旭辉七号院项目维修,工作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开工日期:2021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0日,劳务作业人数10人。***认可上述证据1的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但称当时并未告知用人单位是宏淦公司,其认为是盛世维公司,劳动合同上的用人单位是后填的;对许某某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许某某一直在盛世维公司上班,无法证明之前不在盛世维公司上班;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宏淦公司对与***的《劳动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与许某某的《劳动合同书》表示其不认识许某某,不清楚合同的真实性。
庭审中,***称工资是与盛世维公司朱某某谈的,工作期间接受朱某某的管理,没见过宏淦公司人员,工作内容为根据公司安排开车带工人到不同的工地干活,主要负责拉人和工具;每月现金支付500元基本生活费,由朱某某发放;其受伤后,由朱某某派许某某将其送至医院,支付医药费。宏淦公司主张***在职期间由其法定代表人房建龙直接管理,公司的员工向其安排工作,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和工资由其单位通过现金支付,公司没有考勤,干几天按几天算。宏淦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对***的管理、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等向本院举证。
2021年8月2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7月10日与盛世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世维公司支付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6月20日工资3000元、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10日住院医疗费79411.78元、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8月26日陪护费6251.1元、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8月26日交通费1469元、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误工费6万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2021年12月3日,丰台仲裁委出具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55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与盛世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主张与盛世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世维公司和宏淦公司均主张***与宏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为盛世维公司所属多个项目担任司机,工作期间使用盛世维公司名下车辆,盛世维公司曾向其支付工资。盛世维公司主张向***支付工资系为宏淦公司代发工资,但宏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工资均由其单位现金支付,而后又认可盛世维公司代发工资事实,关于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双方亦均未能提交,宏淦公司对工资发放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宏淦公司亦未能就其单位主张的***的工资发放、记工情况及其单位对***的管理情况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其前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盛世维公司和宏淦公司均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只涉及一个项目,与***提供劳动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盛世维公司和宏淦公司亦未能就此向本院充分举证。从现有证据看,虽***与宏淦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宏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的实际用工情况,无法证明双方实际履行该份劳动合同,而***所举证据可以佐证其与盛世维公司更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故***主张自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7月10日与盛世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应待工伤认定后再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北京盛世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盛世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晓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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