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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8号院3号楼2层240。
法定代表人:许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宏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高家围村(原酱菜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房建龙,经理。
上诉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宏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9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宏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宏淦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在《劳动合同书》第二页已经明确载明用人单位系宏淦公司,并且***在《劳动合同书》第二页签字摁指印,足以证明***在签署《劳动合同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人单位系宏淦公司,而且***受伤后,也是宏淦公司员工武宪利将其送往医院;***提交的许国富向其微信转款14000元的转账记录中显示的14000元仅为***公司应宏淦公司的要求而代为垫付的款项;《劳动合同书》的证明效力高于***的当庭陈述,***在一审中也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宏淦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劳动也仅仅是临时性和辅助性的,并非***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认为宏淦公司将***派往***公司工地工作,***公司也仅仅是用工单位,而宏淦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认定***与宏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同意一审判决。
宏淦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与***公司于2021年2月27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10日住院医疗费79411.78元;3.***公司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8月26日陪护费6251.1元;4.***公司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8月26日交通费1469元;5.***公司支付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误工费6万元;6.***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通过熟人介绍,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7月10日在***公司工作,担任司机,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每月20日先支付基本生活费500元,剩余工资在年底一次性支付;其于入职时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显示甲方单位名称,当时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系***公司,其入职后亦向***公司提供劳动;2021年6月20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出院后得知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系宏淦公司;其于受伤后无法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在职期间,公司仓库保管员许国富向其支付了14000元工资,朱昌敏向其支付了3882元工资,但未支付其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
***就其上述主张提交:1.开票信息截图、汽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照片、罚款截图,证明工作使用的车辆是***公司的,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显示:***2021年6月21日因颈脊髓损伤入院,先后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治疗,医嘱2021年7月9日出院,证明工伤及产生的医疗费;3.与许国富的微信通讯记录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许国富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1日向其转账共计14000元,证明许国富向其支付工资;4.与朱昌敏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朱昌敏于2021年9月20日向其转账3882元,转账说明为“工资及话费”,证明朱昌敏向其支付工资。除与许国富的微信记录外,***公司对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公司的车确实在项目上使用,其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劳务公司都可以用;在发生争议后***已经知道用人单位为宏淦公司,其公司和宏淦公司属于合法劳务分包,宏淦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劳动关系不能突破;认可朱昌敏系其公司负责管理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认可***所述许国富的身份,称公司于2021年9月才录用许国富担任仓库管理员,许国富之前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向***支付工资是因宏淦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其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为保障农民工利益、避免讨薪的聚集性事件而为宏淦公司代发工资。宏淦公司对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的意见同***公司,对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就均无法确认,称其不是一直在项目上,***受伤时其也不在场。
***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与宏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宏淦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担任司机岗位,工作地点为河北、北京或其他地区,甲方业务涉及的项目所在地,月工资3500元;2.许国富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担任库管岗位;3.《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公司,承包人为宏淦公司,工程名称:旭辉七号院项目维修,工作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开工日期:2021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0日,劳务作业人数10人。***认可上述证据1的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但称当时并未告知用人单位是宏淦公司,其认为是***公司,劳动合同上的用人单位是后填的;对许国富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许国富一直在***公司上班,无法证明之前不在***公司上班;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宏淦公司对与***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与许国富的《劳动合同书》表示其不认识许国富,不清楚合同的真实性。
一审中,***称工资是与***公司朱昌敏谈的,工作期间接受朱昌敏的管理,没见过宏淦公司人员,工作内容为根据公司安排开车带工人到不同的工地干活,主要负责拉人和工具;每月现金支付500元基本生活费,由朱昌敏发放;其受伤后,由朱昌敏派许国富将其送至医院,支付医药费。宏淦公司主张***在职期间由其法定代表人房建龙直接管理,公司的员工向其安排工作,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和工资由其单位通过现金支付,公司没有考勤,干几天按几天算。宏淦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对***的管理、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等向法院举证。
2021年8月2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7月10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6月20日工资3000元、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10日住院医疗费79411.78元、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8月26日陪护费6251.1元、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8月26日交通费1469元、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误工费6万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2021年12月3日,丰台区仲裁委出具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55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和宏淦公司均主张***与宏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为***公司所属多个项目担任司机,工作期间使用***公司名下车辆,***公司曾向其支付工资。***公司主张向***支付工资系为宏淦公司代发工资,但宏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工资均由其公司现金支付,而后又认可***公司代发工资事实,关于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双方亦均未能提交,宏淦公司对工资发放的陈述前后矛盾,法院不予采信。且宏淦公司亦未能就其单位主张的***的工资发放、记工情况及其单位对***的管理情况向法院举证,法院对其前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公司和宏淦公司均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只涉及一个项目,与***提供劳动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公司和宏淦公司亦未能就此向法院充分举证。从现有证据看,虽***与宏淦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宏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的实际用工情况,无法证明双方实际履行该份劳动合同,而***所举证据可以佐证其与***公司更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故***主张自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7月10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应待工伤认定后再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判决:一、***与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辩称***与宏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与宏淦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查明事实,***为***公司所属多个项目担任司机,工作期间使用***公司名下车辆,***公司曾向其支付工资,虽然***公司称向***支付工资系为宏淦公司代发工资,但宏淦公司在一审中先述称***的工资均由其公司现金支付,而后又改称认可***公司代发工资的事实,考虑到上述两公司陈述内容的前后矛盾及变化情况,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虽然***公司提交了***与宏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但结合***自述的其曾签订用人单位名称为空白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考虑到宏淦公司未就其对***进行劳动管理、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等向法院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仅凭《劳动合同书》无法确认***实际与宏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属合理。考虑到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订立欠缺自主性,为防止用人单位之间利用彼此关联关系的便利逃避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平合理。
本院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侯晨阳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德一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陈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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