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1与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4543号
原告:**1,女,202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理人:**2,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伟,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8号院3号楼2层240。
法定代表人:许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相峰,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区B区内北京万科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白宏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彩娜,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飞,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1与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相峰、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彩娜、杨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61.65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46.37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1808.02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1日上午,朱玉秀和苏宝生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进行墙面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未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导致石子掉落,砸伤在楼下玩耍的原告(不满周岁,当时正由爷爷奶奶看护)。原告家人当即报警并将原告送医诊治,经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021年9月16日,原告母亲段某与朱玉秀、苏宝生签订《协议书》,二人自述系***公司的员工。万科公司系翡翠公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因原告家人多次与责任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有任何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原告所请。
***公司辩称,同意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施工现场设置了警戒线,原告未听工作人员劝诫,自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万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们尽到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原告父母具有监护职责,保护其人身安全,其监护人未尽到职责,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施工前物业公司已经在施工现场以各种形式进行了告知,提示业主们有施工要注意安全,本案是因原告监护人未看护好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监护人有责任。2.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东西掉落,原告应当向施工单位主张,与我方无关。3.我方要求施工单位签署承诺书,对施工单位尽到了管理责任。4.原告的各项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医疗费没有相应诊断证明,无票据,其余费用没有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公司承包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楼房的维修工作,在施工前***公司与万科公司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公司需设置防护隔离栏,悬挂警示标识,因防护与提示不当,所引发的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赔偿,***公司还签署了《特种作业安全责任承诺书》。同年9月11日上午,***公司的工作人员朱玉秀、苏宝生在小区4号楼高处施工时造成石子坠落,导致**1额头受伤。当日,**1被家人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长约2mm),花费医疗费891.65元。同年10月21日,**1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复诊,被诊断为瘢痕,花费医疗费2270元。
庭审中,**1的法定代理人陈述**1坐在婴儿车内,由爷爷奶奶推着在小区道路穿行时受伤,4号楼下并未设置警戒线,也没有工作人员在施工楼下提示安全。***公司陈述4号楼楼下设置了警戒线,并且有工作人员在警戒线周围提示安全,**1是在警戒线外受伤。
经核算,**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61.65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61.6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从事高处作业过程中造成石子坠落导致**1受伤,***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1的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首先,**1受伤是因***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万科公司并非实际的施工方,在施工前与***公司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书》等,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义务,其对**1受伤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1家人带领**1在小区道路内正常通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双方对事发时***公司是否尽到了防护义务陈述不一致,即便如***公司所述,其设置了警戒线并有工作人员在警戒线外围,**1系在警戒线之外受伤,***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对**1及家人进行有效劝离,***公司也应当对**1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1医疗费3161.65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61.65元;
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16元,由**1负担2286.16元,已交纳;由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颖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