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飞远世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14724

原告: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50号院7号楼9918

法定代表人:肖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青,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歆羽,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兵伟,男,19851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曦,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飞远世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13307B(01)

法定代表人:袁小兵。

原告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悦公司)与被告丁兵伟、北京飞远世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远世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青,被告丁兵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尹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远世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增值税税款200 812.61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增值税滞纳金54 821.84元、企业所得税税款295 312.65元及滞纳金63 049.25元,共计413 183.74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损失13 879.53元(以413 183.74元为基数,自20188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56日);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6月初,原告因工程需要向丁兵伟购买钢材,丁兵伟由于手中没有太多现货,故提议共同与飞远世业公司一起向原告提供钢材。2016630日,原告与丁兵伟达成口头协议如下:原告向丁兵伟购买钢材,由丁兵伟按照原告的工程进展分批向原告供货,此后,由丁兵伟向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再由原告一次性向丁兵伟支付货款1 382 063.2元,具体供货及付款方式、时间没有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630日至20161231日。上述合同达成后,原告以电话方式口头向丁兵伟告知其需要的货物品种、数量,丁兵伟于20167月初至8月初按照原告的需求通过物流方式分批向原告发货,原告收到全部货物后,于2016819日以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丁兵伟支付全部货款1 382 063.2元。上述合同的磋商及履行中,原告从未接触过飞远世业公司,也未见过飞远世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有事项均是与丁兵伟沟通履行的。2016817日,飞远世业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6份,发票载明的货物总金额为1 181 250.59元,税款总金额为200 812.61元,以上共计1 382 063.2元。丁兵伟将飞远世业公司开具的上述发票交给原告后,原告开具了等额的不记名支票,由丁兵伟领取,不清楚其领取支票后将款项入了何人账户,但其领走支票就视为原告已经付款。经核实,该笔支票已经兑付,但没有入飞远世业公司的账户,不清楚该笔款项入了何人账户。原告认为,原告与丁兵伟、飞远世业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原告与丁兵伟之间,但丁兵伟称其需要寻找合作伙伴就找到了飞远世业公司,至于丁兵伟与飞远世业公司之间如何约定,原告不清楚。201843日,北京市大兴区国税局要求原告将增值税款项200 812.61元转出,原因是飞远世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发票。20187月,北京市大兴区国税局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飞远世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发票,要求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295 312.65元、增值税滞纳金54 821.84元及企业所得税滞纳金63 049.25元。201881日,原告交纳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13 183.74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提供使原告能够正常抵扣税款的合格发票。虽然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了与原告所付款项等额的发票,但该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故二被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无法抵扣的增值税税款损失200 812.61元以及增值税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损失413 183.74元。另,201881日,原告向大兴国税局交纳全部税款及滞纳金,201956日,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故原告的损失还包括增值税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资金占用费损失13 879.53元,即以413 183.74元为基数,自20188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56日。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兵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不认可原告与丁兵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是原告与飞远世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向丁兵伟提出购买钢材,丁兵伟不生产钢材,本身也并不供货,只是居间促成原告与飞远世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0166月初,案外人刘芳于因工程需要向丁兵伟购买钢材,丁兵伟就介绍飞远世业公司向刘芳提供钢材,由于刘芳挂靠在原告名下,故最终在2016630日原告与飞远世业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不清楚。此后,由飞远世业公司向原告发货,原告将货款支票交给丁兵伟,由丁兵伟将支票交给飞远世业公司,飞远世业公司给原告开具发票后也交由丁兵伟转交给原告,丁兵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未参与原告与飞远世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即便如原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丁兵伟的合同义务也不包括向原告开具发票。合同履行中,是飞远世业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该行为与丁兵伟无关,故原告主张丁兵伟违约不能成立。

被告飞远世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817日,飞远世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均载明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飞远世业公司,货物名称为螺纹钢,货物总金额为1 181 250.59元,税率为17%,税额总金额为200 812.61元,以上共计1 382 063.2元。

2016819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 382 063.2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领取单上显示以下内容:原件已取走,落款为丁伟,2016819日,北京飞远世业商贸有限公司。丁兵伟认可该领取单上的所有内容均由其书写,落款处的丁伟即丁兵伟,亦认可由其领取了支票,但主张其是代飞远世业公司领取。

201843日,原告填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税款所属时间自201831日至2018331日,进项税额转出200 812.61元。

2018716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向原告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你公司20168月取得飞远世业公司开具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 181 250.59元,税额为200 812.61元。以上发票已经在取得当期认证抵扣,经过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以上发票为虚开发票。2018413日,你公司已经将以上发票作进项税转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上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应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1 181 250.59元,经过计算,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95 31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你公司应补缴税款按日加收滞纳金,你公司已经转出的进项税200 812.61元,不再补税,但转出日期不是抵扣当月,经过计算,应加收无税基滞纳金54 821.84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201881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提交《三方协议扣款申请》,载明:我公司逾期缴纳属期201611日至20161231日的增值税滞纳金54 821.84元,企业所得税税款295 312.65元及滞纳金63 049.25元。我公司对此已确认无误,现申请通过三方协议扣款。同日,原告缴纳上述款项。

另查,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于2019917日刊登公告向被告飞远世业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飞远世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支付了公告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决定书、扣款申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支票领取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飞远世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其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面,飞远世业公司虽开具了载明“购买方为东方悦公司,销售方为飞远世业公司,货物名称为螺纹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丁兵伟认可该发票由其转交给原告,但该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而仅凭丁兵伟转交发票的行为,无法证明丁兵伟系货物的出卖人,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货物交付的事实,且交付的货物来源于二被告,故原告关于二被告系向其供货的出卖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虽然丁兵伟领取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 382 063.2元的不记名转账支票,支票领取单上载有丁兵伟书写的飞远世业公司名称,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兑付且系被丁兵伟或飞远世业公司兑付,故原告关于其作为买受人已向二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78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翡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任 毅

年六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齐 琛
书  记  员   赵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