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飞远世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3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50号院7号楼9层918。

法定代表人:肖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楠,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兵伟,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飞远世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1幢3层307B(01)。

法定代表人:袁小兵。

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兵伟、北京飞远世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丁兵伟、飞远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与丁兵伟长期存在交易关系,丁兵伟一直采取与第三方合作的方式向申请人供货,申请人与丁兵伟皆认可涉案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一、二审判决仅以北京市东城区国税局稽查局刘淑英科长对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答复为依据,直接否定了申请人与丁兵伟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已履行完毕向丁兵伟全额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丁兵伟已经将转账支票兑付入账。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螺纹钢已经实际用于民大附中工程。(二)税务局认定申请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决定进行处罚的基础原因系申请人与丁兵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丁兵伟未全面、客观的向申请人及税务机关披露交易信息及相关证据,是税务机关处罚申请人的主要原因,丁兵伟违约,应当赔偿申请人该部分损失。申请人作为涉案增值税发票的被动接受方,支付了全部货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系丁兵伟的附属合同义务。税务机关以丁兵伟开具的发票不能客观反映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认定该行为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对履行合同义务有效性的否定评价,证实了丁兵伟违约的事实,其应对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申请人承担。综上,一、二审判决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被动承担了丁兵伟、飞远公司的违约责任。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方悦公司与丁兵伟、飞远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飞远公司虽开具了载明“购买方为东方悦公司,销售方为飞远世业公司,货物名称为螺纹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丁兵伟认可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转交给东方悦公司,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而且仅凭丁兵伟转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无法证明丁兵伟系货物的出卖人。丁兵伟虽然领取了东方悦公司开具的不记名转账支票,支票领取单上载有丁兵伟书写的飞远公司名称,但东方悦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兑付且系被丁兵伟或飞远公司兑付,故东方悦公司关于其作为买受人已向丁兵伟、飞远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东方悦公司与丁兵伟、飞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方悦公司要求丁兵伟、飞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东方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