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执异126号
申请变更人:北京初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5号楼404-14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言曳科技有限公司(委派郭军为代表)。
委托代理人:袁昭,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50号院7号楼9层918。
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10层10029号。
法定代表人:焦青。
本院在执行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悦公司)与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海民初字第215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京0108执12340号]中,北京初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初拾科技)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变更人初拾科技诉称,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坤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215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方悦公司已经向贵院申请执行。2020年9月22日,初拾科技与东方悦公司、中坤长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悦公司已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申请人,且被申请执行人在上述协议书中对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事宜予以确认,申请人与东方悦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2014)海民初字第215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已由东方悦公司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现已成为(2014)海民初字第21521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故初拾科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就东方悦公司与中坤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1521号民事判决:一、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现代商城东区E栋二、三层、四、五层新增钢结构剩余工程款六十七万零八百二十二元四角五分并以上述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现代商城东区E栋二、三层,四、五层新增钢结构工程质量保证金七万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并以上述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中坤长业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6)京0108执12340号。
另查,初拾科技与东方悦公司、中坤长业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协议中约定东方悦公司将对中坤长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初拾科技,签署该协议即视为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同日,东方悦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对(2014)海民初字第2152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予以转让。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初拾科技、东方悦公司与中坤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东方悦公司对中坤长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初拾科技。债务人中坤长业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依约视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亦书面确认债权已转让给初拾科技,认可初拾科技取得上述债权。故初拾科技向本院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海民初字第215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初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潘亮洁
审判员 朱卉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