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城投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7民初267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城投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5641600693,住所地伊旗阿镇乌兰木伦河南岸。
法定代表人高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斐,北京市盈科(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北京市盈科(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80486875P,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50号院7号楼9层918。
法定代表人肖萍。
原告鄂尔多斯市城投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斐、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鄂尔多斯诚园售楼处开洞、加固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承包方向原告承包了鄂尔多斯诚园售楼处开洞加固工程,之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7日分别向被告授权的指定账户付款共计13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就该笔支付款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应税税款的损失,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开具并给付增值税发票属于原、被告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包方给付原告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同时也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理应由被告履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东方悦公司向原告绿城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协作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方悦公司负担。
被告东方悦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1、被告从未与本案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从未与其有过任何经济往来,经公司反复查档及查询公司银行流水记录,无任何与本案原告可能发生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记录。2、本案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中,出现的署名为“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被告公章在北京、河北省、内蒙古及下辖鄂尔多斯市等多地建委均有进行备案,申请法院向相关备案单位进行调取记录,另外,若被告提交任何虚假证据、证词、呈述意见存在虚假或不实,自愿承担相关责任。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及的被告公司“关联人”,此人被告公司从未接触,非被告公司员工,也非被告公司关系人,更非关联人。4、虽然原告为国有企业,但原告伪造证据,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伪造合同向个人账户转移国有资产的行为,甚至妄图通过司法诉讼逃避责任,侵害无关第三人的行为,被告公司将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进行举报。5、因为原告伪造的合同及转账时间系诸多年前,公安机关难取证,但被告公司相信司法机关能够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6、被告提交备案的公章(图印),作为本案证据。
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情况:
一、《鄂尔多斯诚园售楼处开洞、加固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8月,原告鄂尔多斯城投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悦公司”)签订了《鄂尔多斯诚园售楼处开洞、加固施工合同》,由被告东方悦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鄂尔多斯市核心区D10#地诚园小区售楼处混凝土开洞加固工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法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1、《授权委托书》两份;2、鄂尔多斯银行出具的鄂尔多斯市城投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0477××××2327账户流水;3、鄂尔多斯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4、鄂尔多斯银行转账支票2份;5、鄂尔多斯银行进账单2份。所有证据出示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东方悦公司先后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张春祥(身份证号码220223197803××××)前往绿城房地产公司负责洽谈业务、财物结算一切事宜,加盖了被告东方悦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备注了张春祥收款账户信息,张春祥受被告东方悦公司授权接收案涉工程款。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按照被告东方悦公司指示和要求,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先后向张春祥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132000元(合同价款为14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8000元税费,待被告提供发票后另行补充支付),被告授权委托人张春祥在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签字确认。
被告东方悦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对于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东方悦公司签订《鄂尔多斯诚园售楼处开洞、加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方悦公司作为承包方对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发包的鄂尔多斯市核心区D10#地诚园小区售楼处混凝土开洞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含税工程总价为140000元,包括脚手架、拆除等费用,双方还就工程款付款方式、工期、发包方责任、承包方责任、违约责任、工程验收等进行约定。被告东方悦公司先后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7日为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两份授权委托书均载明被告东方悦公司授权张春祥为其公司与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进行业务洽谈、财务结算一切事宜。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2月之前完工。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31日向张春祥的鄂尔多斯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工程款70000元、62000元,共计13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东方悦公司与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是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东方悦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东方悦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并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其公司也并未授权张春祥办理本案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但被告东方悦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并履行了施工合同。关于被告东方悦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鄂尔多斯诚园售楼处开洞、加固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东方悦公司应提供发票,但被告东方悦公司收取了款项,其向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交付发票的义务不仅是税法上的义务,也应是民事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东方悦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交付发票的协作义务,庭审中查明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应向被告东方悦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0000元,但实际给付金额为132000元,故被告东方悦公司应向原告绿城房地产公司提供工程价款为132000元(含税价款)的相应专用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城投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132000元(含税价款)的相应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白常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尹 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