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9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50号院7号楼9层918。

法定代表人:肖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青,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秀,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远世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1幢3层307B(01)。

法定代表人:袁小兵。

上诉人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飞远世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远世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方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飞远世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东方悦公司未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及涉案发票被实际兑付的认定错误。根据东方悦公司一审证据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领取单2和东方悦公司与***的电话录音1、2可以认定,***承认与东方悦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关系,且一直采取找第三方合作方式向东方悦公司供货。本次交易也是由***接手后,通过与飞远世业公司合作的模式向东方悦公司供货。***于2016年8月19日向东方悦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领取了金额为1 382 063.2元的转账支票,且该转账支票己经兑付、入账。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表示认可,尽管其辩称在该交易中其仅作为居间方,且该转账支票系代飞远世业公司领取,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双方进行钢材买卖及涉案转账支票己经兑付入账的事实,***在诉讼中也没有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认定***系货物出卖人,***与东方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该转账支票并未填写收款人,***控制该转账支票后,无论最终款项兑付给谁,东方悦公司都己完成向***、飞远世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东方悦公司己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认可收到全部钢材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显然己经成立并履行完毕。2.东方悦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取走转账支票后,当日便兑付至北京东方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瑞德公司)。***亦曾采取与东方瑞德公司合作方式,与东方悦公司进行交易,同样由***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领取相应货款支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东方悦公司己经向***、飞远世业公司支付货款,且***通过找第三方合作方式向东方悦公司供货系惯用方式。3.飞远世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东方悦公司无关,东方悦公司并不存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交易过程中,东方悦公司仅系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动接受方,在按照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支付全部货款情况下,让飞远世业公司为自己开具等额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不符合常理。飞远世业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辩称,***与东方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飞远世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飞远世业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方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远世业公司共同赔偿东方悦公司增值税税款200 812.61元;2.判令***、飞远世业公司共同赔偿东方悦公司增值税滞纳金
54 821.84元、企业所得税税款295 312.65元及滞纳金
63 049.25元,共计413 183.74元;3.判令***、飞远世业公司共同支付利息损失13 879.53元(以413 183.7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5月6日);4.本案诉讼费由***、飞远世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飞远世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均载明购买方为东方悦公司,销售方为飞远世业公司,货物名称为螺纹钢,货物总金额为 1
181 250.59元,税率为17%,税额总金额为200
812.61元,以上共计1 382 063.2元。

2016年8月19日,东方悦公司开具金额为1 382 063.2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领取单上显示以下内容:原件已取走,落款为丁伟,2016年8月19日,飞远世业公司。***认可该领取单上的所有内容均由其书写,落款处的丁伟即***,亦认可由其领取了支票,但主张其是代飞远世业公司领取。

2018年4月3日,东方悦公司填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税款所属时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进项税额转出200
812.61元。

2018年7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向东方悦公司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你公司2016年8月取得飞远世业公司开具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 1 181
250.59元,税额为200 812.61元。以上发票已经在取得当期认证抵扣,经过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以上发票为虚开发票。2018年4月13日,你公司已经将以上发票作进项税转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上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应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1 181 250.59元,经过计算,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95 31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你公司应补缴税款按日加收滞纳金,你公司已经转出的进项税200 812.61元,不再补税,但转出日期不是抵扣当月,经过计算,应加收无税基滞纳金54
821.84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2018年8月1日,东方悦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提交《三方协议扣款申请》,载明:东方悦公司逾期缴纳属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滞纳金 54 821.84元,企业所得税税款295 312.65元及滞纳金 63 049.25元。东方悦公司对此已确认无误,现申请通过三方协议扣款。同日,东方悦公司缴纳上述款项。

一审另查,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法于2019年9月17日刊登公告向飞远世业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飞远世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东方悦公司支付了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飞远世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方悦公司与***、飞远世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东方悦公司主张其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飞远世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东方悦公司与***、飞远世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面,飞远世业公司虽开具了载明“购买方为东方悦公司,销售方为飞远世业公司,货物名称为螺纹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可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转交给东方悦公司,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而仅凭***转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无法证明***系货物的出卖人,现东方悦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货物交付的事实,且交付的货物来源于***、飞远世业公司,故东方悦公司关于***、飞远世业公司系向其供货的出卖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虽然***领取了东方悦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 382 063.2元的不记名转账支票,支票领取单上载有***书写的飞远世业公司名称,但东方悦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兑付且系被***或飞远世业公司兑付,故东方悦公司关于其作为买受人已向***、飞远世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东方悦公司与***、飞远世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方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东方悦公司要求***、飞远世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东方悦公司提交以下材料:材料1,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领取单,以证明:***向东方悦公司交付265 762.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东方瑞德公司名义从东方悦公司领走200
000元转账支票,进而证明***与东方悦公司存在上述交易习惯。材料2,转账支票兑付查询单,以证明:材料1涉及的200 000元转账支票已经兑付完毕。***对材料1、材料2发表意见称:认可材料1的真实性,不认可材料1的关联性,材料1记载的“丁伟”就是***,但材料1涉及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应东方悦公司要求,在转账支票领取单上写明了东方瑞德公司的信息。对材料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东方瑞德公司收到转账支票后如何处理,***不知情。材料3,银行流水查询单,以证明:涉案的1 382 063.2元转账支票在出票当日已经兑付完毕,该转账支票的领取人和实际收款人是***。***对此材料发表意见称:认可材料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飞远世业公司收到该转账支票后背书转让给谁与***无关。材料4,东方悦公司项目经理刘芳与***的电话录音,以证明:***认可涉案转账支票已经兑付完毕,***多次采用找他人合作的交易方式与东方悦公司进行交易。***对此材料发表意见称:不认可证明目的,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刘芳明知***只是涉案交易的经手人和居中介绍人,而非合同相对方,合同价款也并非付给了***,而是付给了***代理的相关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材料1、材料4为东方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过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材料2、材料3显示,东方悦公司支付的1
382 063.2元款项的收款方为东方瑞德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或飞远世业公司,不能证明飞远世业公司收到了上述货款,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

二审中,***提交以下材料:材料1,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对外公告照片;材料2,北京法院审判系统上查询北京岩海煦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案件信息照片;材料3,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上述3份材料用以证明:刘芳作为北京四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介绍,与北京岩海煦商贸有限公司交易,价款付给了北京岩海煦商贸有限公司,刘芳通过***介绍进行交易的模式在多次钢材买卖交易中使用,与本案交易模式一致。东方悦公司对上述材料发表意见称: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上述材料涉及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3份材料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和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方悦公司与***、飞远世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东方悦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飞远世业公司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东方悦公司主张其与***、飞远世业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举证证明***、飞远世业公司向其交付货物,东方悦公司向***、飞远世业公司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飞远世业公司是否向东方悦公司交付货物,***否认其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否认其向东方悦公司销售货物,东方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飞远世业公司向其交付了货物。关于东方悦公司是否向***、飞远世业公司支付价款,***虽领取涉案支票,但东方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支票由***或飞远世业公司兑付,或证明***、飞远世业公司收取了价款。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东方悦公司与***、飞远世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方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东方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方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79元,由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