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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如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837号 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50号院7号楼9层9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苗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如,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安市***区。 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如在(2017)京0113民初14450号民事判决项下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如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14450号判决,判令江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支付代理费25万元,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江河公司承担,以及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江河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做出(2019)京0113执256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3月,***公司发现江河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被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吊销了营业执照。江河公司的股东系***、***、**如,持股比例分别为40%、35%、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以及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如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江河公司早已未在原注册地址办公,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致使***公司的债权一直无法得到清偿。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如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认缴40万元,***认缴35万元,**如认缴25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0%、35%、25%。 ***公司与江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14450号判决,判令:江河公司返还***公司代理费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江河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江河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做出(2019)京0113执2561号执行裁定,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3月11日,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江河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吊销了其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作为江河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江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2.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3.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江河公司在2021年3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公司与江河公司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江河公司作为债务人被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经法院查明江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江河公司在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因穷尽执行措施,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发生在江河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河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于***公司要求***、***、**如就(2017)京0113民初144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江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4.16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