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张家口)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03民初1567号
原告: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被告:某某(张家口)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张家口)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原告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34.16元(已减半),由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