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盛世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盛世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与陕西航天建设公司,陕西润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2351号
 
原告:北京东方盛世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A-1108.
法定代表人:张二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华阴市XXXXXXXXX。
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层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183.
法定代表人:翟再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环XX路XX号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88261K.
法定代表人:关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X。
原告北京东方盛世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公司)、被告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芳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盛世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轩、赵峰,被告航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被告润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方盛世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航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12629.42元及利息(以412629.4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币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被告航建公司支付质保金36496.29元及利息(以36496.29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该款项付请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币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被告润芳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15日,被告航建公司下设的第三分公司与其签订《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桥太阳岛1#、2#、3#楼地下室、屋面、室内厨卫间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承包性质、分包单价及工程量的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质保金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完成了任务,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日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总工程价款为729925.70元,被告已付280800元,尚欠449125.70元(含质保金36496.29元)未付。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下属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公司,未登记)将尚欠原告的防水劳务费及材料款(实际是工程款)412626.00元(不含质保金36496.29元)委托被告润芳城公司代付,但被告润芳城公司不认可。之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如前。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请求中的利息为:以412626.4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项请求中的利息为:以3649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航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事项属实,双方工程款确认有两部分,其中2013年12月3日结算单为558159.70元,2014年8月4日结算单为171766.45元,两项共计729926.15元,与原告的数额相差3元。以上包含质保金。其中应付工程款693426元已分七笔付清,前六笔共支付了280800元,又以现金方式分期分批支付了412626元并在2014年12月18日统一开具了发票。质保期为五年,至2019年9月4日届满。现质保金36500元未付。质保金未付的原因是因为甲方润芳城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中的质保金、四项保险、劳保统筹共计300余万元所致。现同意支付质保金,但利息计算应从2019年质保期限届满后计算。
被告润芳城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航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也知道航建公司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因工程款的问题多次找其协调过。但其应付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和被告航建公司没有最终结算,是存在其他争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航建公司称含质保金在内共计729926.15元,被告当庭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工程款总额为729926.15元。2、关于质保金数额和支付时间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中:“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质保期为五年”的约定,双方最终结算签字时间为2014年8月4日,故本院确认质保金数额应确认为729926.15×5%=36496.31元。质保金支付期限为2019年9月5日。3、关于剩余款项是否已经支付问题。原告称剩余款项未支付,被告航建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了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款单,该收款单载明:“防水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其与工程款付清) ¥412626元”,用以证实该款项已经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可以证实双方认可被告航建公司应付工程款项不含质保金为412626元。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航建公司的第三分公司签订了《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航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建的金桥太阳岛1#、2#、3#楼的地下室、屋面、室内厨卫生间防水施工工程。合同同时约定:“1、地下室防水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支付,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80%。(合同价款的支付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办理)。2、屋面、卫生间、厨房防水工程施工完,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3、剩余工程量的15%、工程价款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4、“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质保期为五年”。等等。2013年1月23日和2014年8月4日,双方分两次进行了结算,确定两次工程量价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分别为558159.70元和171766.45元。在此期间,被告先后以人工费等名义付款2808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下设的第七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桥太阳岛防水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付清)肆拾壹万贰仟陆佰贰拾陆元整 ¥412626元”。同日,被告下设的第七公司向被告润芳城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开发的金桥太阳岛工程,尚欠防水劳务费及材料费肆拾壹万贰仟陆佰贰拾陆元整(412626.00),经与贵方协商,同意由贵单位代为支付”。此后,由于二被告之间就工程相关费用存在争执,被告润芳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庭审中,被告航建公司认可应付的质保金未付,但称质保金数额有误,且该工程款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完结,并提交了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下设的第七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未提交相对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润芳城公司认可其未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但以其公司已付清被告航建公司工程款、和被告航建公司尚有其他争议为由,拒绝对被告航建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认可其双方之间尚未结算。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润芳城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航建公司存在未付完毕工程款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对2014年12月18日之前尚欠原告工程款412626元及质保金未付没有异议的事实,被告称以现金形式支付了款项,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该欠款,且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办理,故被告航建公司所称其已付清工程款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航建公司支付欠款及质保金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质保金数额和支付时间的问题,应当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因被告航建公司认可未付质保金为36500元,原告主张质保金数额为36496.29元,原告主张低于被告认可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36496.2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五年,至2019年9月4日届满,故被告应从2019年9月5日之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均表示其双方之间的工程费用尚未结算,但未及时结算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故被告润芳城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抗辩理由,本院亦不采信。因被告航建公司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航建公司清偿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要求被告润芳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盛世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2626元及利息,利息并以41262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盛世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36496.29元及利息,并以36496.2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勇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