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明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园,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盛世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二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审被告: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关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男,汉族,1957年7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盛世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盛世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芳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9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建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东方盛世公司要求航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12626元及利息的诉请;2、判令东方盛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委托是发生在航建公司与润芳城公司之间,与东方盛世公司无关。润芳城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显示,双方之间未就代付东方盛世公司防水款达成一致。根据航建公司和东方盛世公司之间在履行合同期间付款记录显示,航建公司在已支付东方盛世公司工程款期间有三次支付是以现金形式进行(即2011年4月29日、2013年2月6日和2014年12月18日均现金支付),东方盛世公司对此无异议。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东方盛世公司提供其未收货款的证据。2、东方盛世公司出具的收据亦表明其已收到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改判。
东方盛世公司辩称,现有证据证明航建公司尚欠东方盛世公司工程款412626元。2014年12月18日,东方盛世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航建公司已经支付过工程款的凭证。航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款412626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芳城公司述称,其同意一审关于润芳城公司责任承担的判决内容。
东方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航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12629.42元及利息(以412629.4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航建公司支付质保金36496.29元及利息(以3649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润芳城公司在欠付被告航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东方盛世公司与航建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航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建的西安市XX环XX段金桥太阳岛1#、2#、3#楼地下室、屋面、室内厨房卫生间防水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合同约定:1、地下室防水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支付,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80%。(合同价款的支付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办理)。2、屋面、卫生间、厨房防水工程施工完,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3、剩余工程量的15%,工程价款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4、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质保期为五年。2013年12月3日和2014年8月4日,双方分两次进行了结算,确定两次工程量价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分别为558159.70元和171766.45元。
2014年12月18日,航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开具的统一收费票据显示,被告润芳城公司向被告航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付款412626元,备注:代付北京盛世防水款。航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向被告润芳城出具委托书,委托润芳城公司向原告东方盛世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412626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东方盛世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交来金桥太阳岛防水工程款412626元(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付清)。原告称其未收到该款项,被告航建公司称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双方确认质保金36500元没有支付。
被告航建公司、润芳城公司分别提交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内容有所不同,其中航建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发包人仅有被告润芳城公司,而润芳城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发包人为陕西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润芳城公司,落款处仅有润芳城公司盖章。
2012年11月7日,被告航建公司与被告润芳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经双方核算,审定工程造价为50642907元,认定意见为以上造价不含劳保统筹为1268283元,其他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此结算为双方的最终结算。被告润芳城公司自认其与航建公司尚有1388元未结清。
庭审中,被告润芳城公司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西安市建设项目城建费用(基金)统一征收缴纳证书,均载明金桥太阳岛13、2#、3#楼建设单位为陕西省鸿业房地产开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航建公司虽提交了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东方盛世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但并未提交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笔款项金额较大,航建公司称以现金形式付款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其仍应向原告东方盛世公司支付工程款412626元。关于质保金36500元未付双方无争议,原告仅主张支付质保金36496.29元,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五年,至2019年9月4日届满,故被告应从2019年9月5日之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项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总价的一部分。本案中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将劳保统筹计入工程总造价,故对该部分款项,本案中不作论处,被告润芳城公司自认其与航建公司尚有1388元未结清,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航建公司工程款1388元范围内对原告东方盛世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北京东方盛世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626元及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1262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盛世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36496.29元及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6496.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88元范围内对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应付款项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航建公司是否应支付东方盛世公司工程款41262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航建公司上诉称,应驳回东方盛世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4126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2014年12月18日东方盛世公司向航建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412626元的收据,但东方盛世公司否认其收到该笔款项,航建公司除此之外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东方盛世公司该笔款项。且润芳城公司也称其不认可委托书,也从未支付东方盛世公司该笔412626元款项。故航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6元(航建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航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