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民撤2号原告:河南弘工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院**楼。法定代表人:吴金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治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盛世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国润商务大厦A-1108法定代表人:张二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圆武,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化,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路**定代表人:路永强,职务:总经理。被告: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柿园路****楼******代表人:宋靖,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厚伟,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河南弘工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工公司)因北京东方盛世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盛世公司)与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紫韵公司)、吴厚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02民初1957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黎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海燕、杨艳霞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被告东方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圆武、王四化,被告华瑞紫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丰公司、吴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防水工程的承包人,(2020)豫0102民初1957号案件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020年12月15日,在原告诉吴厚伟、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等案件中,被告提供了(2020)豫01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书的原告即东方盛世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与本案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原告是涉案防水工程的分包人。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吴厚伟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其未将涉案防水工程分包给东方盛世公司,东方盛世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有分包合同。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未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020)豫0102民初1957号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弘工公司系涉案防水工程的分包人,赵志锋出具工程结算单的行为是代表弘工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通过吴厚伟转包,系涉案9#、10#楼及车库工程(除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接手涉案工程后,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东方盛世公司。赵志锋系弘工公司人员,该案件中东方盛世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赵志锋代表弘工公司与东方盛世公司结算。该案中,法院认定赵志锋系吴厚伟的工作人员,属事实认定错误。2.对于涉案防水工程,原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09.9万元,而该案认定已支付金额为189.9万元,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1月28日,弘工公司赵志锋与东方盛世公司张祺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余款为89.9万元。因涉案工程挂靠在嘉丰公司名下,2016年2月1日,嘉丰公司向东方盛世公司转账89.9万元。后,弘工公司赵志锋与东方盛世公司张祺对于9#、10#楼防水工程签订结算单一份,本次80%验工应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017年9月2日,嘉丰公司委托吴厚伟向东方盛世公司财务董梅账户转账100万元;2017年11月28日,嘉丰公司委托吴厚伟向张祺转20万元)。对于涉案9#、10#楼防水工程,弘工公司已经支付了209.9万元的工程款,该案件少认定20万元,损害了弘工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与东方盛世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赵志锋系弘工公司人员,对于涉案防水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09.9万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东方盛世公司辩称:一、(2020)豫0102民初1957号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合法。在(2020)豫0102民初195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东方盛世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东方盛世公司系案涉项目防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选定的施工队伍,参与并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东方盛世公司系案涉项目防水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且东方盛世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弘工公司对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不享有任何的民事权益,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不予追加弘工公司为第三人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假设弘工公司主张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成立,就东方盛世公司主张的案涉防水工程款而言,追加弘工公司作为第三人,弘工公司不仅无法主张任何民事权益,反而应当为其分包行为与吴厚伟、嘉丰公司等责任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东方盛世公司并未主张该部分民事权益,故一审不予追加弘工公司同样无不当之处。二、(2020)豫0102民初1957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害弘工公司的任何权益。第一、在(2020)豫0102民初1957号民事案件审理之前,弘工公司曾经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了包括东方盛世公司所施工的防水工程等在内的全部案涉工程价款,该案已经贵院作出(2019)豫01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和(2019)豫01民终19727号判决二审判决书,以及再审法院作出(2020)豫民申2884号民事裁定书,均驳回了弘工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案涉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请。另外,在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认定了吴厚伟和赵志锋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的多重身份,吴厚伟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和经营这一事实。而且再审裁定书中也明确查明“弘工公司个别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验收、决算,并不能证明系代表弘工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详见(2020)豫民申2884号民事裁定书]。因本案赵志锋和吴厚伟身份的多重性,在(2020)豫0102民初1957号民事案件中贵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的是赵志锋系从属于吴厚伟的身份并无不当,身份关系的从属性与弘工公司诉状中所称法院认定赵志锋系吴厚伟的工作人员并非同一概念。第二、吴厚伟和嘉丰公司均认可,嘉丰公司系受吴厚伟委托向东方盛世公司支付案涉防水工程款,而吴厚伟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经营者,东方盛世公司的收款行为系吴厚伟和嘉丰公司的支付行为,与弘工公司无关,而弘工公司诉称其向东方盛世公司付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之前历次诉讼查明的事实相悖。需要向法庭明确说明的是,案涉防水工程系东方盛世公司独立实际施工并完成,东方盛世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案涉防水工程价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也没有侵犯弘工公司的任何权益。弘工公司主张本案的撤销权无非是希望通过该案件达到认定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目的,但弘工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讼已经被驳回,在历次诉讼中也已经查明弘工公司并不是案涉全部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但弘工公司仍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明显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希望法庭对此予以严惩。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可知,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期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依据(2019)豫01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豫01民终1972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知,被告吴厚伟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存在交叉,二者是同一施工范围内无差别的共同权利义务方[(2019)豫01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十页倒数第十行、十一行、十二行]。基于前述被告吴厚伟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的事实,在原生效判决于2020年7月作出,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时,原告应当知晓东方盛世公司已向被告吴厚伟等主张民事权益,故,原告向贵院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为2021年1月,而原告于2021年3月才向贵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行为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间,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瑞紫韵公司辩称:(2020)豫01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查明华瑞紫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嘉丰公司,(2019)豫0102民初1990号判决书中也已经查明弘工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丰公司、吴厚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弘工公司以华瑞紫韵公司、嘉丰公司为被告,河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厚伟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2019)豫0102民初1990号诉讼,以自己承建并实际施工**北院1标段中的9#、10#楼及人放车库相关工程(含本案所诉防水工程)为由要求华瑞紫韵公司、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查明后认为,弘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豫01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弘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弘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弘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97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弘工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弘工公司个别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验收、决算,并不能证明系代表弘工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豫民申2884号民事裁定,驳回弘工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年5月9日,东方盛世公司以嘉丰公司、华瑞紫韵公司、吴厚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自己实际施工**北院1标段中的9#、10#楼及人防车库防水工程为由要求上述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豫01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厚伟、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盛世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63845元;二、被告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责任”。吴厚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919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2019)豫01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19727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申2884号民事裁定书、(2020)豫01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9193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通知、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2020)豫01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定本案原告弘工公司承担义务,即该民事判决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原告弘工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原告弘工公司对(2020)豫010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由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弘工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刘黎青人民陪审员高海燕人民陪审员杨艳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石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