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7678号
原告:**动,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巴庄子139号26幢11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0010568XL。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华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望京大西洋新城D区210号住宅楼2门1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72303XH。
法定代表人:魏旻,总经理。
原告**动与被告北京***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公司)、第三人北京华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酒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虹酒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魏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动支付欠付工程款17527.05元及利息(以17527.0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经理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其中《合作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负责安排适用于项目经理级别和相对应的装修工程。2.甲方公司按统一报价模板给建设方报价,除去报价中的管理费和税金(即工程直接费),甲方再提取双方议定的管理费后交由乙方负责管理和施工。3.甲方负责组织施工图纸现场‘交底’、以及协调建设单位、物业和其他单位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及协调”。也即,被告承接了建设方的装修工程并出具相关设计图(施工图)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进行装修。装修期间以及装修完成后,由原告、被告、建设方三方共同进行阶段性验收、结算以及竣工验收、决算,由被告收取建设方工程款,建设方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扣除相应比例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原告。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华虹酒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G-49-29351的《施工合同》,承接了第三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酒店管理高管课程培训公司装修项目”(以下简称“案涉装修项目”),被告承接后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完成涉案装修项目,并同被告、第三人对案涉装修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对欠付工程款进行决算,案涉装修项目现竣工验收合格,三方也据此签订资料编号为×××的《工程决算单》,经决算,扣除被告收取的管理费后原告仍有39300元工程款未受偿。然而现经过确认,业主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获取工程款后应当按照《工程决算单》将393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在(2022)京0106民初4914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已经自认,该工程剩余17527.05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依据庭审笔录主张欠付工程款17527.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艺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第三人华虹酒店公司述称:没有意见,因为我公司不欠谁钱。我公司与被告的结算已经办理完毕了,款项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动作为乙方、***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项目施工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合甲方的施工管理规定,本着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现甲乙双方就项目施工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均承诺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一)项目施工名称:酒店管理高管课程培训公司装饰工程。(二)项目施工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号写字楼×层×室。第三条、工程款项和提成:(一)在乙方保质保量按期合格完成报价清单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的前提下,甲方以全款打包形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圆整)。此款项中包含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中水电费、搬运费、管理费、税等一切费用。经甲乙双方计算确认,施工管理费人民币13470元(大写:壹萬叁仟肆佰柒拾圆元)。(二)前三条款项数额甲乙双方均予以认可,因为行业和岗位的特殊性,以上工程款项和提成经双方确认认可后,具体数额不因为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变化而变更,例如材料价格、工人工资上涨、下调等变化。(三)只有在一种情况下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才会有变化,即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有增项变动。如果建设方要求了增项,则以乙方与建设方签订增项变更协议并以实际收回交付给甲方的数额为基础,按甲方的相关管理规定,甲方提取相应管理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归乙方。第四条、工程支款顺序、依据、手续以及工程结算:(一)付款方式按甲方公司付款的制度标准执行。(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图纸及预算清单)作为本协议的施工依据;(三)项目结算中增项工程的结算以建设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的签字认可为准,如果没有建设方的签字认可,那么甲方不予以认可,并且不做任何增加款项,由此造成的材料和人工费等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六)只有经过甲方的总经理签字同意后乙方才可以支取相应款项。(七)建设方未支付给甲方的尾款,可视为甲方将该款项已支付给乙方,并以此为基础办理甲乙双方的结算。结尾处盖有甲方(经办人)***艺公司公章,乙方**动签名捺印。
**动向本院提交工程决算单,内容为: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酒店管理高管课程培训公司,建筑面积124㎡(使用面积),办理决算日期2020年1月15日,施工单位北京***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合同总价131000元,开工时间2019年12月3日,竣工验收时间及结论2020年1月11日,合格。审核意见:合同总价131000元整,增项总价0元整(该项目后有**动、**签名),减项总价0元整,已付总价91700元整,质保金0元整,剩余尾款26200元整(该项目处有**、**动签名),其他款项13100元整。(该项目后注有:此款项转嫁项目经理**动,并有**动、魏旻签名)。决算意见:同意决算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壹仟元整:已付人民币(大写)玖万壹仟柒百元整。剩余尾款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叁佰元整;质保金人民币(大写)零元整,于2020年2月15日前付清;其他。签字栏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魏旻签字及日期2020年1月15日,施工单位处有***艺公司公章,项目经理处有**动、**签名。
**动向本院提交华虹酒店公司作为甲方,***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酒店管理高管课程培训中心。该合同中并未对施工方的资质进行约定,也并未约定合同项下的工程不可转包。庭后本院与华虹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旻电话核实,魏旻告知本院其与***艺公司并未就施工方资质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合同项下的工程不可转包。
***艺公司在(2022)京0106民初4914号案件庭审中称其与**动并未办理工程结算,经其单方核算欠付**动款项数额为17527.05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动并未对上述***艺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的数额提出异议。**动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即是***艺公司在(2022)京0106民初49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的数额。庭审中第三人华虹酒店公司称其已经与***艺公司结清了款项,不再欠付任何款项。**动称其将华虹酒店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是为了查明事实,并不要求华虹酒店公司给付款项,只要求***艺公司给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22)京0106民初4914号庭审笔录、《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协议》《工程决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动与被告***艺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之间已经实际履约,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动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月11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动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艺公司与华虹酒店公司签署了《工程决算单》。在(2022)京0106民初49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艺公司认可欠付**动工程款17527.05元,**动在该案审理中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动以(2022)京0106民初4914号案件中***艺公司认可的金额主张***艺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动工程款一万七千五百二十七元零五分并支付利息(以一万七千五百二十七元零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