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渝是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2489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科,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渝是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11层1104C。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渝与鱼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23号经营用房翻建1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巴庄子139号26幢113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渝是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是乎公司)、被告北京渝与鱼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与鱼遇公司)、被告北京***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科、渝是乎公司及渝与鱼遇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600元;2.判令渝是乎公司、渝与鱼遇公司在欠付***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原告从***艺公司处承包了位于朝阳区双桥国泰百货内渝是乎门店装修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同日开工。2019年11月30日,原告又从***艺公司处承包了朝阳区长楹天街内渝是乎门店装饰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同日开工。两个工程的发包人均是被告渝是乎公司。原告承包上述两个项目后,***艺公司修改过装饰设计,原告始终按照***艺公司的要求完成装饰工程。国泰百货内渝是乎门店的装饰工程于2020年1月14日竣工,长楹天街内渝是乎门店的装饰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竣工。但***艺公司却至今不与原告结算,让原告联系渝是乎公司解决拖欠的工程款。而渝是乎公司以公对公为由拒绝与原告沟通。***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中材料费只占比较少的部分,大部分是工人的劳务费。***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渝是乎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艺公司主张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按照与***艺公司之间的合同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扣减了***艺公司35792.5元工程款,扣款原因一是因为工程延期,二是因为***艺公司使用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双方也达成了清算的协议,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我公司与***艺公司之间就涉案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是没有纠纷的。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渝与鱼遇公司辩称,同意渝是乎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系渝是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清算协议是由渝是乎公司一并签署的,最后结清尾款的也是渝是乎公司,故我公司针对本案涉及的装修项目也已履行完毕。 ***艺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把涉案两个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并签署了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的很清楚,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产生的问题,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上面约定的款项也都支付完毕,我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因为原告工程延期,导致渝是乎公司扣了我公司工程款35792.5元,其余工程款渝是乎公司均已支付。对于上述扣款,我公司是认可的。我公司与渝是乎公司之间就涉案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没有纠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渝与鱼遇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双桥国泰-渝是乎装饰工程承包协议》,总施工面积86平米,施工内容为室内外装修,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甲方负责采购定制灯具、墙面装饰、围挡、缴纳夜间施工管理费(装修管理费)、缴纳装修押金、广告字、入户主电缆(到主配电箱)、沙发桌椅、空调工程、消防工程、物业指定电表以及其他定制用品。工程期限30天,工期以正式进场施工时间计算。时间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以实际进场日计。此工程合同单价2150元/平米,税率9%,工程总额184900元。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壹份。 2019年,渝是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长楹天街-渝是乎装饰工程承包协议》,总施工面积87平米,施工内容为室内外装修,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甲方负责采购定制灯具、墙面装饰、围挡、缴纳夜间施工管理费(装修管理费)、缴纳装修押金、广告字、入户主电缆(到主配电箱)、沙发桌椅、空调工程、消防工程、物业指定电表以及其他定制用品。工程期限30天,工期以正式进场施工时间计算。时间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以实际进场日计。此工程合同单价2150元/平米,税率9%,工程总额187050元。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壹份。 此后,渝与鱼遇公司陆续向***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57165元,渝是乎公司陆续向***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58992.5元。 2020年1月11日,渝与鱼遇公司向***艺公司发送主题为“渝是乎国泰店违约责任”的函,称合同工期30天,实际逾期19天,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需支付违约金95000元,考虑实际费用和现实情况,现要求***艺公司承担每天960元房租费用,合计18240元。为尽快完工,渝与鱼遇公司安排维修师傅到现场帮忙干活,合计3个工,按每个工400元计算,共计1200元。未经渝与鱼遇公司允许将28平米铝板换成铝塑板,私自改变施工工艺,导致店面整体完成效果下降,铝板材料成本260元/平米,铝塑板材料成本44元,存在216元差价,扣除材料差价6048元,总金额25488元。 2020年1月16日,***艺公司回函,称“1.最开始谈合作时,异形吊顶并不在施工范围内,后期要求做异形吊顶,工期应增加7天,产生相关费用为6500元;2.定作相关围挡的图案的矢量图提供不及时2019年12月1日要求提供,一直拖到2019年12月6日。严重影响产品的生产周期,由此导致工程延期,所产生的相关罚款,责任均不在我司……根据合同规定,请贵司尽快支付项目尾款18490元、吊顶费用6500元。总金额共计24900元。” 2020年1月17日,渝与鱼遇公司回函对于***艺公司上述主张意见不予认可。 2020年12月16日,渝是乎公司(甲方)与***艺公司(乙方)签订《清算协议》,就两个工程项目进行清算,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两个项目的尾款金额为37195元,两个项目的质保金额为18597元,两个项目的尾款以及质保金合计55792.5元。2.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工程的管控不合格以及在主要材料上也未按照甲方要求使用合格的材料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经双方协商,最终甲方支付乙方的清算金额为20000元。甲方在签署本清算协议2日内,将清算金额转入合同约定的账户中,乙方承诺,签署本协议之后甲乙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至此该项目双方再无任何款项往来。3.此清算协议一式两份,甲方负责人与乙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2020年12月18日,渝是乎公司向***艺公司支付2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艺公司没有签订项目施工协议,***艺公司承诺两个工程总价为294100元,***艺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182333元,因两个工程存在增项、延期,材料费和人工费均有所增加,增加工程款26833元,其无法区分每个项目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故其主张***艺公司就两个工程共欠付其138600元。***艺公司表示两个工程总发包价格是294100元,双方在***工APP中签署了安全管理协议书、项目施工协议、项目经理安全生产管理承诺书,其中双桥国泰门店的发包价是146200元,长楹天街门店的发包价为147900元,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2333元,***工APP中还记录了其向材料商支付材料费共计67689元,应从待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就此,***艺公司提交了1.2019年11月27日签订的(2019)年第(69-1534)号项目施工协议,甲方为***艺公司朝阳分公司,乙方为原告,项目施工名称为渝是乎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地址为双桥路2号国泰百货渝是乎,项目施工工期为30天,若与实际开工日不符,则以乙方与建设方协商签字确定实际开工之日为起始日期。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需要变更,则甲乙双方以协商的方式确认变更后的工期,并签订补充协议。若因乙方与建设方无相关资料确认工程导致甲方与建设方违约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在乙方保质保量按期合格完成报价清单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的前提下,甲方以全款打包形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共计146200元。此款项中包含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中水电费、搬运费、管理费、税等一切费用。经甲乙双方计算确认,施工管理费为21930元。前述条款数额甲乙双方均予以认可……只有在一种情况下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才会有变化,即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有增项变动。如果建设方要求了增项,则以乙方与建设方签订增项变更协议并以实际收回交付给甲方的数额为基础,按甲方的相关管理规定,甲方提取相应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归乙方。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图纸即预算清单)作为本协议的施工依据,项目结算中增项工程的结算以建设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的签字认可为准,如果没有建设方的签字认可,那么甲方不予认可,并且不做任何增加款项,由此造成的材料和人工费等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材料商处采购材料,非甲方指定的材料商出现的任何问题及款项由乙方承担,另此项目上使用材料额度超出预算金额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材料的虚报和欺骗行为应承担其相应的损失和法律责任……2.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2019)年第(69-2390)号项目施工协议,甲方为***艺公司朝阳分公司,乙方为原告,项目施工名称为渝是乎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地址为常通路1号院长楹天街购物中心渝是乎,项目施工工期为30天……甲方以全款打包形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共计147900元,施工管理费为22185元,其余约定均同(2019)年第(69-1534)号项目施工协议。3.渝是乎项目支款明细及材料款转账凭证,其中显示发包金额294100元,已付人工182333.33元,已付材料55129元,未付12560元,转嫁尾款35792.5元,剩余未支付8285.17元;4.**装饰网站录屏,其中显示国泰百货渝是乎门店未付工程款为31374.67元(人工款25614.67元、材料款5760元),长楹天街门店未付工程款25263元(人工款18463元、材料款6800元),同时显示材料支款详情。原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为***艺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无法登录***工APP,上述合同其都没有见过也没有签署过,材料都是其付款订购,在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与***艺公司劳动争议的案件中***艺公司也认可原告支付材料款和人工款。就此,原告提交了1.2021年2月9日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其中显示原告认可使用过APP,只能看到项目相关内容,***艺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提交了“项目施工协议”,原告对于真实性认可,该“项目施工协议”与***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一致;2.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1694号裁决书、(2021)京0106民初161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艺公司自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等,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3.原告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自行购置材料并支出材料款。***艺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关于增加的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张两个工程每个都增加了一个异形吊顶,长楹天街门店还增加了铺设地板,***艺公司让其联系渝是乎公司进行对接,就此,原告提交了1.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称“**外摆区原来说顶、地都不做的,现在地板要阻燃板然后上面铺地板,这个不给钱我也不做”,**回复“拉个群在群里边儿说,因为有些细节我不清楚,你稍等我拉他们拉个群”,原告又称“**本来外摆区顶、地都不做的,顶面造型也没的,现在都要做了,没地方找补呀,这钱怎么出,本来说2个柜子,现在让都做,柜子我都做了”,**回复“我一会儿问一下,看什么情况,我这儿现在正在开车,**”;2019年12月11日***项目群中,**称“**,**你有什么情况你在这儿说,因为我这儿这两天事儿比较多,比较忙,然后让他们帮你那个赶紧协调给你解决。”原告称“厨房墙砖100×400的现换100×300的,差了人工费呢,外摆区顶、地是没有的,现在地面基层阻燃板上面铺强化地板”,***称“砖的人工费列一下,工期要延长多长时间,确定外摆区的顶和地是后加的,算一下具体的费用,发到群里和甲方确认一下。”***艺公司对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均系其曾经的工作人员,但***艺公司认为聊天中关于增项都是原告自己提出的陈述,**并未做回应,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与***于2020年1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向其发送了2020年1月16日***艺公司就渝是乎长楹天街店违约责任问题的回函,内容为“1.最开始谈合作时,异形吊顶并不在施工范围内,后期要求做异形吊顶,工程应增加7天,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7500元。2.定作相关围挡的图案的矢量图提供不及时2019年12月1日要求提供,一直拖到2019年12月13日,严重影响产品的生产周期,由此导致工程延期,所产生的相关罚款,责任均不在我司。3.施工期间因各种检查造成的停工(除店庆外)2019年12月12日消防支队检查停工,2019年12月20日安检检查停工,2019年12月23日消防安全检查停工,工期应相应顺延5天……5.在无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外摆台谈合作的时候说简单做,最后变成先打底然后铺木地板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4000元。根据合同规定,请贵司尽快支付项目尾款18705元、吊顶费用7500元、外摆台费用4000元,总金额30205元”。***艺公司对于上述回函的真实性认可,表示系其发送给渝是乎公司,***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但***艺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增项部分应由原告与渝是乎公司进行对接确认,其与渝是乎公司、渝与鱼遇公司签署合同时没有约定增项内容,故其主张与原告应严格按照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关于工程延期,***艺公司提交了2019年12月29日原告签字、***艺公司**的关于双桥国泰店竣工时间的约定,内容为“双桥国泰实际进场日期2910.11.23,合同竣工日期2019.12.23,现未按合同完成,经双方协商确认,现竣工日期订为2020年1月2日晚,我方(渝是乎)于2020年1月3日正式接场。若未按此时间完成,每延期一天处罚违约金5000元(伍仟元整)。”原告认可系其签字,但其认为这是***艺公司与渝是乎公司之间的约定,***艺公司不能把责任都归咎于原告。渝是乎公司表示涉案两个工程没有增项,最终与***艺公司的清算中也确认了没有增项。原告提交的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10日渝是乎公司的**称找物业验收,并要求原告以及***艺公司的**等人一并参加验收。 经询,原告表示两个工程均是在2020年1月3日竣工,***艺公司表示时间太久具体竣工时间不清楚了,渝是乎公司及渝与鱼遇公司亦表示时间太久无法核实具体竣工时间,根据双方往来函件推算国泰店的竣工时间时晚于2020年1月11日,长楹天街店最早也得是2020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艺公司就渝是乎门店装修工程成立合同关系,其施工内容为室内装修工程,不包括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故本案审理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且根据现有证据及渝是乎公司、渝与鱼遇公司、***艺公司当庭陈述,渝是乎公司、渝与鱼遇公司并未欠付***艺公司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渝是乎公司、渝与鱼遇公司在欠付***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渝是乎公司、渝与鱼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艺公司后,***艺工程又将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艺公司提交了其与原告就涉案两个工程签署的项目施工协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在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中对于项目施工协议予以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艺公司提交的两份项目施工协议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涉案两个工程存在增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艺公司提出了外摆台以及吊顶为增项需要增加费用的问题,结合***艺公司给予渝是乎公司的两份回函,其中亦载明了增加外摆台、吊顶的问题,可以证明涉案两个工程存在增项。但根据项目施工协议的约定,项目结算中增项工程的结算以建设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的签字认可为准,如果没有建设方的签字认可,那么***艺公司不予认可,并且不做任何增加款项,由此造成的材料和人工费等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增项取得渝与鱼遇公司或渝是乎公司的签字确认,***艺公司依据项目施工协议的约定不做任何增加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艺公司未就增项部分从渝是乎公司处取得任何款项,故原告主张***艺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材料款部分,虽然***艺公司提交了系统记录及转账记录,但未能提供原告对支出款项确认的凭证,且项目施工协议中并未约定需由***艺公司代为订购材料并代为支付材料款,故对于***艺公司主张的材料款应予扣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渝是乎公司的扣款,在***艺公司与渝是乎公司的清算协议中表明扣款系因***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工程的管控不合格以及在主要材料上也未按照甲方要求使用合格的材料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施工的两个工程确有延期,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该部分扣款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在***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本院依据原告与***艺公司约定的两个工程的发包款金额,除去***艺公司已付部分以及扣款部分,对于剩余工程款经核算为75974.5元,***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9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原告***负担1388元,由被告北京***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