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0333号 原告:***,男,1990年9月5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北京***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3793(河南寨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巴庄子139号26幢113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北京***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公司)、被告北京***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弈公司、***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弈公司、***艺公司共同支付我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46143.96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7月28日入职***艺公司,与该公司下属的***弈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两家公司无故拖欠我2020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我诉至法院。 ***弈公司、***艺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主张其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招聘网站看到招聘消息,经过面试后入职***弈公司,并与***弈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永定河路388号**装饰,工作内容为负责公司业务数据平台及**平台的软件开发工作,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底薪15000元,另有浮动绩效工资,绩效工资的基数为2000元,其工资通过***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弈公司的财务人员***银行转账支付,但支付并不规律,其在职期间全部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20年9月1日支付16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6630元及1370元、2020年11月4日支付5565.10元、2021年6月24日支付2000元、2021年7月15日支付2000元、2021年8月3日支付1000元、2021年8月24日支付1000元、2021年9月28日支付2000元、2021年11月3日支付2000元、2021年12月15日支付1000元。***主张2020年支付的款项均为其2020年7月及8月的工资,此后的发放的是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部分工资共计11000元,其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工资总额为46143.90元,扣除上述已发部分后尚余35143.90元未支付。***主张因其工作中的软件平台显示“**”的字样,故其要求***艺公司就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甲方为***弈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合同约定岗位工资为3200元,合同尾页有***弈公司**及***签字。 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为:“***......于2020年7月28日起在我公司控股开发部门担任开发工程师一职,现因离职,于2020年12月1日正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处有**签字,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并加盖有***弈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该证明书另手写有“9月:14601、10月:15465.9、11月:16077”字样。证明书下方另有打印内容如下:“兹证明:本人于2020年12月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且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与该单位不存在任何纠纷与争议”。此内容下方有***签字,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主张此文件为***弈公司模板,公司打印出来让其签字的,具体签署的过程是公司将证明书打印出来之后其先在右下角签字,签完之后由其技术主管**在证明人处签字,最后其找***弈公司人力***将拖欠工资的数额为其手写备注在其中。 三、工资构成截图三张,截图中未显示有月份,第一张截图显示待办“14601.06”,第二张截图显示“预期收入15465.90”,第三张截图显示“预期收入16077”元。***主张三笔款项为其2020年9月至11月的工资。 四、银行收入明细,显示款项的支付情况如***所述。 ***以要求***弈公司、***艺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1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不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向***弈公司及***艺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弈公司及***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及银行明细,本院对***所持其与***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予以采信。***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就***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所主张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弈公司应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5143.90元。***虽主张***艺公司应就此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之情形,故本院对要求***艺公司支付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 ***弈公司及***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5143.9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侯 晨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