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鄞州宁东康纳建材商行、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甬晟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3056号 原告:宁波鄞州宁东康纳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业主***,公民身份号码为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郊街道现代家园市场陶瓷区B-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12MA2AJ4J3XC。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甬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柳街道中兴路717号(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H74XEX6。 诉讼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巴庄子139号26幢11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0010568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鄞州宁东康纳建材商行为与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甬晟分公司、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甬晟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7328元及利息(利息损失以22732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到位之日止);二、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一、合同约定,对账结束后,原告必须开具合法的结账单并**,合同单位与收款单位必须一致,否则不予付款;二、其承诺对货款227328元进行分期付款,直到2023年5月底还清。现时间未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甬晟分公司于2021年7月向原告购买瓷砖,用***海盐创业公寓、瞻岐酒店、海曙区偃月街等装修项目。截止2022年3月初,经对账,被告一共欠原告瓷砖货款227328元。被告一承诺:欠款分十二个月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15000元,到2023年5月31日结清余款。 另查明,被告一为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帐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尽管双方达成分期付款,至本案立案时,被告未付货款超过总款20%,经催告,被告人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过高,酌情调整至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以此抗辩其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甬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鄞州宁东康纳建材商行2273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27328元为基数,按LPR同期利率,从2022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甬晟分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甬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鄞州宁东康纳建材商行诉讼保全费1657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鄞州宁东康纳建材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710,减半收取为2355元,由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甬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