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

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19526号
原告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
法定代表人郑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固安,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泽路**院(**)**楼**W-2101div>
法定代表人巴根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立秋,男,1962年9月2日出生,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易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峰、窦振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固安,被告兴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彩易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室内LED显示屏购买合同书》,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4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全履约,按时发货安装,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合同款项人民币82500元,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82500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1万元(按未付货款1%计算,从2013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中创公司答辩称:欠款金额不认可,我们尚欠原告81600元,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兴中创公司(甲方)与彩易达公司(乙方)签订《LED全彩色显示屏合同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室内P6全彩屏,产品型号CYD-P6,自合同签订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当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6万元整,作为工程之预付款,在显示屏生产完毕,货到现场安装前(或甲方到乙方公司验收),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6万元,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支付乙方6万元整(乙方产品到达甲方现场,乙方人员积极配合甲方,尽职尽责及时完成相关工作),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半月内支付乙方货款2万元整。如因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数额支付乙方应付货款,则甲方承担乙方合同总额的1%每天的违约金。2012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LED全彩色显示屏合同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室内P6屏,要求显示屏向下移动9块屏、柱子改信号,合同总额1.5万元,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当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万元整,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0.5万元整(乙方拆除、安装产品在甲方现场,乙方人员积极配合甲方,尽职尽责及时完成相关工作)。如因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数额支付乙方应付货款,则甲方承担乙方合同总额的1%每天的违约金。2013年4月23日,兴中创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显示屏工程进行了验收。
2012年7月19日,兴中创公司(甲方)与彩易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LED全彩色显示屏合同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室内&3.75单色屏,合同总额为人民币2000元,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当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2000元整,如因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数额支付乙方应付货款,则甲方承担乙方合同总额的1%每天的违约金。
2013年5月23日,兴中创公司(甲方)与彩易达公司(乙方)签订《室内LED全彩屏购买合同书》(合同编号HMC-2013-05-23),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全彩屏,工程(青岛馆及郑州馆)优惠价格18.3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付乙方合同额的40%即人民币73200元,乙方显示屏生产完毕,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73200元,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7%,即人民币31110元,剩余尾款3%作为此项目的质保金,自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一年后收取即人民币5490元,款到乙方账户视为甲方付款义务的完成。如因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数额支付乙方应付货款,则甲方承担乙方合同总额的0.01%每天的违约金。当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编号为HMC-2013-5-23的室内LED显示屏购买合同,合同总价为18.3万元,不含税费。如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增加1.46万元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7月11日,兴中创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了验收。
2013年4月24日,兴中创公司(甲方)与彩易达公司(乙方)签订《室内LED全彩屏购买合同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室内全彩色P5显示屏,工程优惠价格为25.2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付乙方合同额的40%即人民币100800元,乙方显示屏生产完毕,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值的40%,即人民币100800元,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7%,即人民币42840元,剩余尾款3%作为此项目的质保金,自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一年后收取即人民币7560元,款到乙方账户视为甲方付款义务的完成。如因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数额支付乙方应付货款,则甲方承担乙方合同总额的0.01%每天的违约金。2013年8月3日,兴中创公司对该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了验收。
合同签订后,彩易达公司按约定供应了货物,兴中创公司支付77万元货款后,尚欠8.2万元未付。经核算,兴中创公司尚欠彩易达公司尚欠自2013年8月3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657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合同、验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中创公司与彩易达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彩易达公司按约定向兴中创公司供应了货物,兴中创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彩易达公司要求兴中创公司支付货款8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经本院查明兴中创公司尚欠彩易达公司8.2万元,故对于8.2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对于彩易达公司要求兴中创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两份合同约定了质保金待安装调试完毕一年后收取,故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在调试完毕后的一年,经本院核算,该笔违约金应为6570.6元,故对于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六千五百七十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琳琳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玄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