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

北京太谷讯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5122号
原告:北京太谷讯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泽路2号院(西区)21号楼1至3层W-2101。
法定代表人:巴根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涛,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菲,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太谷讯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谷公司)与被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兴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涛、潘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1230元、保全费1070元和保全保险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编号:TGXC20190402001,合同总金额2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8日支付44000元、2019年4月22日支付88000元作为预付货款给原告,合计132000元。收到预付货款后,原告按合同中签订的货物明细,将合同中签订的所有货物如数供货。按合同中约定,此合同中还剩余88000元尾款,理应在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完毕后立即支付,但当时被告说资金紧张,请原告予以理解,晚些支付。此后被告补充采购工作站两台,金额22200元。被告在2019年5月份开具给原告一张13320元支票(6月12日入账),2019年10月8日付款8880元,2019年12月27日付款4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6222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242200元,被告已付货款194200元,剩余货款48000元一直未付。此后,2019年底双方就欠款及重新开票再次和被告公司李自强沟通,被告承诺重新开票后支付剩余货款48000元并未履行;另原告起诉之前曾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再次承诺于2021年6月底之前付清,仍未能履行。无奈,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除支付48000元剩余货款外,还应按双方订立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十条后半段“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兴中创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我公司是做国际展览的,受疫情影响财务困难。认可延迟支付货款情况,但是我方支付完货款后还多支付了一些款项作为补偿,原告收到后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又向我方主张,不应再起诉,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应按照LPR即3.85%计算违约金。4.我方已经支付了2万元的违约金,如果法院判决违约金,我方会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之前支付的2万元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太谷公司、兴中创公司签订《“楚天智慧”创业孵化生态基地》项目相关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GXC20190402001,约定内容如下:甲方兴中创公司(买方)向太谷公司(乙方)采购服务器、工控机、工作站产品;产品金额合计220000元;自收到合同全款的20%预付款后乙方开始备货,供货周期为7个工作日,收到合同全款的40%后乙方再发货,验收完毕三日内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尾款;发货时间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买方以电汇方式向卖方预支付合同总款的20%,计40000元;卖方发货前,买方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款的40%,计88000元;货物到达买方现场验收完毕,即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40%,计88000元;付款方式支票或电汇(乙方不承担电汇手续费);保修及退货条款,在收到货物3个工作日内,订货方若无书面形式告知乙方提供的货物有质量成参数问题,视为验收合格,否则不予退货;违约责任条款:乙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日交货的,影响正常交货每延迟一周需按逾期所涉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付款的,每延迟一周需按逾期所涉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争议的解决:若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若协议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订后即生效,合同即具法律效力。此后兴中创公司补充采购工作站两台,金额22200元。货款金额合计242200元。
合同签订后,太谷公司向兴中创公司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兴中创公司收货后未提出异议。
兴中创公司的付款情况:2019年4月8日付款44000元;2019年4月22日付款88000元;2019年6月12日付款13320元;2019年10月8日付款8880;2019年12月27日付款40000元;2021年7月28日(即本案立案后)付款10000元;2021年8月12日付款61800元。最后一笔61800元,双方认可包含剩余货款38000元,太谷公司支付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保全费1070元和保全保险费1500元合计3800元,但是对于剩余20000元双方说法不一。太谷公司认为剩余20000元为律师费,兴中创公司认为23800元就是打包价,用于弥补太谷公司的全部实际损失。
庭审中,双方认可2019年6月13日为应付款日期。
另查明,太谷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500元。
本院认为,太谷公司和兴中创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合同履行中,太谷公司依约履行了给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兴中创公司支付货款时存在迟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合同签订于2019年4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双方认可,兴中创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开庭前已将剩余货款支付完毕,故对太谷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迟一周需按逾期所涉金额的5%支付。兴中创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兴中创公司庭前在货款之外支付的23800元中,双方对3800元的性质认识一致,即原告方支付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保全费1070元和保全保险费1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20000元意见不一,太谷公司认为是律师费,兴中创公司认为是律师费和违约金的打包费用,不认可是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兴中创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支付的20000元为违约金,从双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该20000元能够弥补太谷公司因为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4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确认兴中创公司庭前支付的23800元中20000元为违约金的情况下,对原告方再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2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律师费并不在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中违约方应支付的费用之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太谷讯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全费1070元,由北京太谷讯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北京太谷讯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海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亚妹
法官助理 孙 晴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