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8859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子乾,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泽路2号院(西区)21号楼1至3层W-2101。
法定代表人:巴根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楠,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萌,女,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子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萌、王佳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提成19623.6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0元。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平面设计岗位。2016年3月1日,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每月工资次月发放8000元,每年年底发放2000元×12月。项目提成年底发放。2020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和多名员工单方降薪,2020年5月15日被告将原告全部门提成取消,逼迫多名员工自行离职。2020年5月19日以原告接私活、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原告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原告认为属于违法解除。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9年5月1日。
二、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担任平面设计师岗位,合同期限2019年5月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合同期限2015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
三、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4000元。
法院认定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每年年底应发放工资24000元,原告就此提交银行流水、办公软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认可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办公软件截图真实性,主张每年年底发放的24000元是年终奖励,而年终奖励发放要看当年员工绩效情况以及公司业务情况,但被告未就发放条件予以举证。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办公软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定每年年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4000元,2019年年底应发放24000元但未发放(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4000元系2018年年度的),原告进行了催要。
四、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0年5月19日。
法院认定理由:202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辞退通告。
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认定理由:被告主张提出解除系因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报酬协议,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对此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内部培训PPT、原告与案外人北京xx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昌市金川区博物馆沙井文化陈列展厅平面设计合同》、电脑页面(数据恢复)截图,原告仅认可劳动合同与《金昌市金川区博物馆沙井文化陈列展厅平面设计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因《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内容为:“乙方(即原告)保证进入甲方(即被告)工作,没有违反此前与其他任何一家用人主体之间关于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商业秘密、兼职、双重劳动关系、或与任何非劳动法之用人主体的个人或组织之间关于雇佣协议、商业秘密等的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该条仅是约定了原告不能违反入职前原告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定义务,并未约定原告不能在在职期间利用休息时间兼职,故被告以系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报酬协议,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之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内部培训PPT,被告亦不能证明该两项证据已送达原告,原告知晓且同意上述两项证据之内容,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违反员工手册以及培训PPT中相关规定之意见亦不予采纳。再次,被告虽提交原告与案外人北京xx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昌市金川区博物馆沙井文化陈列展厅平面设计合同》,但该合同并未载明具体签订的时间,原告亦不认可电脑页面(数据恢复)截图,且根据上述合同以及截图亦无法证明原告在上班时间内处理与本职工作无关之事项且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六、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9040.17元。
法院认定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关于每月工资由被告账户以及那某、巴根那账户支付之陈述,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928.3元(2376.5元+3551.8元)、5964.3元(4751.8元+1212.5元)、6010.33元(4797.83元+1212.5元)、6243.13元(1455.3元+4794.83元)、6417.73元(4797.83元+1619.9元)、6243.13元(1445.3元+4797.83元)、6010.33元(4797.83元+1212.5元)、6010.33元(1212.5元+4797.83元)、5760.07元(962.24元+4797.83元)、1134.83元、7955.63元(4797.83元+3157.8元)、1193.4元。经核算,该期间实发工资总数为64871.51元。
根据双方陈述,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由被告代扣代缴的社保每月分别为498.2元、498.2元、452.17元、452.17元、452.17元、442.57元、442.57元、452.57元、384元、384元、384元、384元。经核算,该期间被告代扣代缴社保共计5216.62元。
根据双方陈述,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由被告代扣代缴的公积金每月为750元。经核算,该期间被告代扣代缴公积金共计9000元。
根据双方陈述,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由被告代扣代缴的个税每月分别为73.5元、37.5元、37.5元、44.7元、50.1元、44.7元、37.5元、37.5元、29.76元、0元、97.66元、0元。经核算,该期间被告代扣代缴个税490.42元。
上述已认定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工资差额24000元,故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差额为16000元(24000元÷12个月×8个月)。
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提成19355.17元,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故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项目)提成为12903.45元(19355.17元÷12个月×8个月)
按照(实发数额+被告代扣代缴社保+单位代扣代缴公积金+单位代扣代缴个税+2019年5月至12月工资差额+2019年5月至12月项目提成)÷12个月计算,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月平工资数为9040.17元[(64871.51元+5216.62元+9000元+490.42元+16000元+12903.45)÷12个月]。
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883.74元。
法院认定理由:上文已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工资数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883.74元(9040.17元×11个月×2倍)。
八、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提成19355.17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24000元;
二、被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项目提成19355.17元;
三、被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8883.7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有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乔 瑞
书 记 员 张赫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