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

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与兴县四·八烈士纪念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1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县四·八烈士纪念馆。

负责人:***,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县四·八烈士纪念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445201.4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3月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一方面认定“工程竣工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了竣工报告,且被上诉人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送交的竣工报告,但被上诉人在收到竣工报告后一直未组织过验收,或提出过修改意见,应认定被上诉人对该竣工报告已认可”,另一方面又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兴县四?八烈士纪念馆递交过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两个认定内容相互矛盾。根据《施工合同》第24.2条规定,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及利息、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兴县四·八烈士纪念馆辩称,1.工程没有验收,没有结算,没有审计报告;2.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瑕疵。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2000000元。

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6445201.4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律师服务费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原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县“四·八”烈士纪念馆签订了兴县“四·八”烈士纪念馆主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乙方)承包被告兴县“四·八”烈士纪念馆(甲方)在兴县东会乡庄上村的山西兴县黑茶山“四、八”烈士纪念馆主馆陈列布展及装修项目工程。承包方式:按乙方中标预算清单及施工图纸执行,招标工程除设计变更外,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工期82天,开工日期:2016年1月6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6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2825539.6元。合同内容约定:“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最后价格以审计方与乙方核对的最终价为准;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款,调整方式为:(1)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2)经建设方确认所超出的设计变更部分,按实际发生部分结算”。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实行工程进度预付款:(一)在合同生效后五天内,乙方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物料进场开始施工后,甲方向乙方付30%的款项:3847661.88元;(二)乙方施工装饰形象进度达到80%,甲方向乙方再支付35%的工程进度款4488938.86元;(三)设备、雕塑、浮雕墙进场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20%的工程款2565107.96元;(四)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一个月内付清,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对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4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甲方从第14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对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天内进行核实或按规定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6年4月6日,被告兴县“四·八”烈士纪念馆及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西兴县黑茶山烈士纪念馆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兴县“四·八”烈士纪念馆主馆陈列布展及装修工程新增工程量价款合计1419661.83元。被告兴县“四·八”烈士纪念馆依工程进度给付原告工程款78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给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协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竣工报告,且被告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了原告送交的竣工报告,但被告在收到竣工报告后一直未组织过验收,或提出过修改意见,应认定被告对该竣工报告已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天内进行核实或按规定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兴县“四·八”烈士纪念馆递交过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故工程价款不能结算和支付的原因在原告。原告应当将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交被告审核或按规定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才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到85%,即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12825539.6元及新增工程价款1419661.83元共计14245201.43元的85%预付。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000元,不达85%,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预付款4308421.2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的利息以及支付2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纪念馆主馆布展存在问题,并向原告提出过整改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县“四·八”烈士纪念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4308421.2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316元,由被告兴县“四·八”烈士纪念馆负担37800元,原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负担20516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1.竣工移交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上诉人已经把竣工结算资料和报告移交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当庭出示并送达被上诉人竣工结算报告和详细资料两本、竣工图一本。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移交证书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诉讼前被上诉人未接收过上诉人的结算资料,因为工程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供:1.2018年3月29日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又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000000元。2.主馆布展存在问题说明六页、照片44张。拟证明上诉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整改,但至今未整改。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案涉工程2016年4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至2017年4月5日,质保期结束前,被上诉人没有提过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当事人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移交证书可以证明工程已移交,被上诉人也认可工程已投入使用。但竣工移交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将竣工结算资料和报告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接收上诉人提交的竣工图一本、竣工结算报告和详细资料两本。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可证实2018年3月29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000000元。二审经实地查勘,上诉人完成工程存在部分布展破损,个别烈士姓名、年龄与史实不符等质量问题。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认可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2825539.6元和合同外增量价款1419661.83元,两项合计14245201.43元。上诉人主张除已付780万之外,尚欠6445201.43元,一审判决后,2018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又付2000000元,故应再付4445201.43元。被上诉人认为,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总价不能确定。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最后价款以审计方与乙方核对的最终价为准。四·八烈士纪念馆是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审计是国家对使用国有资金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关于工程总价款,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方与乙方核对的最终价为准,本案工程总价未经审计,故工程总价款现不能予以确定。

关于工程验收及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交2016年4月6日竣工报告及2016年4月24日竣工移交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移交被上诉人投入使用。被上诉人称,该纪念馆接受政府指令2016年4月8号开馆,被上诉人虽在竣工报告和竣工移交证书上签字、盖章并投入使用,但纪念馆整体未进行实际验收,且纪念馆属于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工程,部分工程还未实际完工,验收也必须由代表市政府招标的发展局、城管局、财政局、公安消防等部门联合验收。本院认为,纪念馆作为政府出资投资的重大项目,施工合同对如何验收未作详细的约定,应按照《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载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被上诉人虽在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上签字、盖章,不能认定为已验收合格。上诉人关于验收合格对工程质量问题不再有免费维修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工程总价虽未最终确定,但根据双方核实的工程总价款,被上诉人应按约付至85%,被上诉人已付980万,还应付2308421.2元。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也同样构成违约。上诉人未对问题工程进行及时整改,被上诉人其余工程未完工不能同时验收,是导致案涉工程不能进行审计、最后工程总价款不能确定的主要原因,对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责任,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及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兴县“四·八”烈士纪念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23084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16元,由被上诉人兴县“四·八”烈士纪念馆负担37800元,上诉人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负担20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7元,由上诉人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