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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永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9437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永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311室。
法定代表人:吉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王市。
法定代表人:王良华。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永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永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2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请的工程款金额调整为10万元,违约金仍为15000元,合计1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在2016年5月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接的常熟上园市政道路及道路雨污水管网工程路面沥青进行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10万元现金,工程结束后付至80%,余款2016年年底付清等。原告按约施工结束后进行工程竣工决算,2016年5月20日被告确认工程款为300000元,被告付款10万元后,余款20万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对此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永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5月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常熟上园市政道路及雨污水管网工程,工程内容为路面沥青,面积3500㎡,工程价款为29315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发吨位进行结算,工程付款方式为预付10万元,工程结算后付至80%,余款2016年年底前付清,如未按合同付款,需支付合同项目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及验收、事故处理等其他事宜。合同尾部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决算单一份,载明该工程实际结算为300000元。前述施工合同及决算单均加盖有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
审理中,原告表示,施工前被告预付工程款10万元,本案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为此诉请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调整为10万元。原告另表示不再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施工合同及竣工决算单均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相应缔约和结算效力。被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案涉沥青工程施工,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应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单明确载明实际结算金额为30万元,具有结算效力。原告自认已收款20万元,并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准予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永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0(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少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译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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