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2620号
原告: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区南新路**。
负责人:袁晓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芳,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生,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娇,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奥特莱斯****323。
法定代表人:程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被告**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被告**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芳、被告**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元支付工程款604006元并支付利息24834.57元;2、判决被告**元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元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元支付工程款604006元并支付利息51191.15元。后,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为:利息以6040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拖欠原告沥青砼工程余款604006元,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元辩称:原告诉被告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在原告和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所涉的工程款也应当由海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在证据材料中举证的所谓欠款实际是被告代表海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代表其个人,而且该欠款单上的数额不符合实际的欠款数额,实际数额应当按照海虞镇人民政府委托的项目审计报告所确定的数额来认定。因为这是政府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必须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计算。原告的行为实际带有某种引用欺诈的性质,在被告不知情并且被原告误导说是审计报告确定内容的情况下,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所以该还款协议上的超过审计报告金额的部分也应当属于无效的。综上,原告的诉请被告主体不当,具体内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元的诉请。
被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元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协议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海虞市政并非协议的相对方。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一**元来承担。2、被告一**元不是被告二的公司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二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一**元,**元实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的结算已经前后结算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多年,经协商双方对结欠的金额均没有异议,并且约定了还款的期限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3、2012年1月10日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工程当时是**元以海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洽谈的,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是将合同签字盖章以后一式两份交给**元,但是**元没有将原件返还给原告,只是向原告发送了一份传真件,传真件上面有海虞市政公司的印章,但是原告没能收到盖有红章的原件。4、2012年10月18日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在2012年10月18日,因为工作量的原因,原、被告之间又增加了一份合同,合同的格式内容基本上是差不多,在该份合同上,**元在甲方的抬头边上,明确写下了自己的名字,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付款的主体是海虞市政公司。5、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上面没有**元的任何信息体现。
被告**元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还款协议缺乏基础事实,该还款协议上被告**元签字的真实性是确认的,但是该还款协议上的内容缺乏基础事实,非被告**元真实意思,因为该还款协议上反映的工程不是被告的工程,是海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建设方是海虞镇政府,被告**元是在原告的错误诱导下以为自己是代表海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并且认为该款额是审计报告的内容,所以被告方对该还款协议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复印件的内容正好显示了和被告提供的相应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完全一致的,证明甲方应当是海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被告**元仅仅是作为海虞市政公司的代表人签字,**元在所涉该案的工程上的签字充其量只能是属于海虞市政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不代表其个人。对证据4,对合同第一页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页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一页上面**元的签字和原告方顾志华只能证明是原告和海虞市政公司两个经办人签字,不能代表其他任何意义,更不能由此证明是**元个人作为合同一方,而且第一页不是一个完整的合同,不具有完整的合同意义。对证据5,企业信息跟本案无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元有无代理权的依据,因为**元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代理人身份,已经在原、被告双方都已提交的相关合同中得到证明。
被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于该份协议被告二并不知晓,从该份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的甲方是被告一,协议的乙方是原告方,该协议约束的是原告与被告一,与被告二无关。对证据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份施工协议是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比对。被告一并非是被告二公司的员工,对于被告一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二承担。对证据4,这份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一,与被告二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程俊杰。
被告**元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月10日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沥青路面工程是由海虞市政公司和原告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施工方是原告,该工程的价款应当由海虞市政公司来支付。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这份审计报告是由工程建设方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审核的,该报告书表明该工程是由海虞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证明刚才被告举证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说明该工程的分包方是海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原告,分包方不可能是本案被告**元,被告**元不具备主体资格,另外该报告还显示本案所涉的沥青路面的总的工程价款是1625191元,而不是原告所谓的还款协议上的1854006元。
原告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合同没有海虞市政公司的签章,在甲方签字盖章处就仅有被告**元的签字,因此被告的证据恰恰是证明了**元是本案合格的被告。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行为主体及诉讼主体是**元,合同上虽标有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但该公司并未盖章,即使是2012年1月10日合同,也只有盖章传真件,但不能确认是盖章原件发的传真。原被告的合同没有约定工程结算需以审计为准,且已经过结算。被告陈述在原告起诉以后才取得报告,结合**元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反映该报告不对**元产生约束力。该报告仅是咨询报告,并不是审计报告。
被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于这份合同,合同签字方是被告一**元,该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与被告一承担,与被告二无关。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一陈述的该工程系被告二是施工单位,被告一系分包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二不予认可。被告一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实际是一种承揽关系,现原告诉被告一要求被告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这是原告的权利,与被告二无关。
被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7087258.8元的交付凭证。证明咨询报告书总的涉及的工程款金额是7874732元,建设单位海虞镇人民政府就是按照7874732元支付给被告二,被告二扣除10%的管理费后将7087258.8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一**元。2、2010年8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份合同建设方是海虞镇人民政府,施工方是被告二,同时合同上明确项目经理是王良华。举证目的该份合同是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项目经理是王良华。
原告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金额原告并不清楚。对证据2,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且当庭提交,对其真实性不能质证。
被告**元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暂时不能确认。从提供的文字内容看,绝大部分都是银行承兑汇票,**元仅仅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承兑汇票方式上的经办人签字,被告二的举证目的被告一不能认同。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承包人项目经理王良华我们也认可,他是有资质的,实际操作是被告一,因为被告一没有资质,实际项目经理是被告一。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良华进行了调查,王良华陈述海虞镇大程巷路道路改造工程是海虞镇政府招标,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其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元。其公司与**元是承包关系。**元不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其公司向**元收取税金和管理费,**元自负盈亏。王良华并向本院提交2010年8月16日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元为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将海虞镇大程巷路道路改造工程交于乙方施工,为能顺利完成工程施工,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承包内容:海虞镇大程巷路道路改造工程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进度、包质量三、工程价款及付款形式:甲方根据竣工决算审计价总额向乙方收取管理费10%,含税金、营业税及附加费由甲方按地方规定代缴,其他税收由乙方自行缴纳。乙方凭税务发票与甲方进行结算。甲方根据业主付款情况酌情支付工程款。甲方根据业主付款,每期到账后,同时按比例扣除企业管理费及应缴税金。乙方申请付款时,应同时提供材料发票给甲方,否则由甲方代缴代扣5.6%的税金。等发票到最后一次性付还乙方。协议还对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0日,**元与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周行大程巷路沥砼工程具体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规模及造价工程造价以合同单价为准:AC-20单价1130元/m3容重2.34T/m3Sup-13(改+玄)单价1480元/m3容重2.36T/m3沥青下封层单价4.00元/m2粘层油单价2.50元/m2工程总造价约壹佰万元。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沥青砼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请甲方派人监磅。工程开工前预付60%,完后后付至80%,余款至5月1日前付清。合同并约定了质量要求等事项。该合同首部甲方打印为: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尾部甲方由**元签字。
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8日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周行大程巷路道路改造沥砼工程具体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规模及造价工程造价以合同单价为准:AC-20单价1130元/m3容重2.34T/m3沥青下封层单价4.00元/m2工程总造价约伍拾万元。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沥青砼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请甲方派人监磅。工程开工前预付叁拾伍万元,余款至2013年春节前付清。合同并约定了质量要求等事项。该合同首部甲方打印为: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旁边由**元签字。尾部甲方盖章签字处为空白。
2017年1月20日,**元为甲方、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拖欠乙方沥青砼工程余款604006元(周行大程巷路,2012年施工,结算价为1854006元,已付125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分三年付清。按欠款总额5%的年利率计算,具体为下:2017年底还款230000元,2018年底还款220000元,2019年底还款214206元,如逾期不还款,则按10%的年利率计算。乙方有保留诉讼的权利。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因**元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元与原告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元明确是其欠款,且约定了还款计划,其应承担还款的义务。现**元抗辩其系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要求其对此提供证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元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海虞镇大程巷路道路改造工程交于**元施工,且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交了其支付**元大程巷路工程款的凭据。故对**元抗辩的其系代表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元称还款协议上的数额不符合实际的欠款数额,其认为应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最初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订立,对工程内容和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当事人之间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元称原告的行为带有某种欺诈的性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还款协议明确了工程款的总价、已付金额、结欠金额,**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还款协议约定“2019年底还款214206元”,因**元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还款,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一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元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工程款604006元及利息(以6040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7元,由被告**元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英
人民陪审员 刘树英
人民陪审员 强 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