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29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王市。
法定代表人蔡祖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人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春江路北、金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唐根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翟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琴湖城市广场一期雨污水管及强弱电管沟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决算该承揽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086280.14元。原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履行了相关的竣工结算手续,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250000元,仍结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836280.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36280.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琴湖城市广场一期雨污水管及强弱电管沟工程承包合同》是陈祖良挂靠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的,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项目也是由陈祖良完成。事实上,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应为被告和陈祖良。二、陈祖良还挂靠其他单位与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发生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对陈祖良挂靠其他建筑公司名义完成的工程应付、实付款情况进行了统计,实际已经超付。三、陈祖良作为涉案合同的授权代表人和实际权利义务人,是本案的关键人员,应参加诉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非涉案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被告对实际权利义务人陈祖良已经充分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琴湖城市广场一期雨污水管及强弱电管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琴湖城市广场一期项目雨污水管及强弱电管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琴湖城市广场一期。2.工程地点:常熟市富春江路。3.承包范围、内容:琴湖城市广场一期综合管网施工图示范围内的雨污水管及强弱电管沟施工,具体包括:(1)沟槽土方开挖和回填……;(2)雨污水管道敷设和检查井施工;(3)电力管道敷设和检查井施工;(4)弱电管道敷设和检查井施工;(5)强弱电管道的砼包封。4、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通过。二、合同工期1.工期:2010年5月15日开工;2010年7月3日前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四、合同价款与支付1.本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788918元(大写:壹佰柒拾捌万捌仟玖佰壹拾捌元)。本合同综合单价固定,详见合同附件。综合单价不因任何市场、政策风险调整。工程量以甲方计量确认的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5.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通过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0%,剩余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分两年支付,每年支付结算价的10%。……五、工程结算1.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完成后60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必须准确,经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核减金额不得超过总价的10%,否则超出部分的审计费(审计费按核减额5%收取)由乙方支付。2.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20天内完成审价工作,同意乙方竣工结算内容或提出修改意见,审价结果以双方签字认可内容为准。……十二、其他1.本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谈判纪要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3.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在合同承包方处盖章,陈祖良在合同承包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在合同发包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被告使用。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5万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35万元,且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陈祖良个人挂靠在原告名下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陈祖良才是实际的权利义务人,被告对陈祖良已充分履行了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工程承包关系、承包范围及付款期限。
2.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及进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3.竣工结算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决算价为2086280.14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常熟市三德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鑫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华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陈祖良均是挂靠有资质的公司与被告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工程也是陈祖良挂靠在原告名下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
2.被告自行制作的陈祖良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陈祖良以挂靠方式与被告及关联公司发生的工程承包关系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3.2010年8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的票据存根、2010年9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的票据存根、2013年1月10日孙玉华出具的10万元工程款收条,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万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其他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其他公司相关的材料原告不清楚,与原告有关的对账明细表可以反映就本案所涉工程被告仍结欠原告438918元,但原告认为该数额并非属实,应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结欠工程款。证据3中50万元及75万元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属实,孙玉华签字确认的10万元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陈祖良挂靠原告名下与被告发生的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且反应的内容多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及结算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于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1月10日孙玉华出具的10万元收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孙玉华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与本案所涉工程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工程系陈祖良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由被告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审价结果以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为准。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双方亦未对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进行相应的决算。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也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70%部分。故原告主张以其自行核算的决算总价2086280.14元作为工程结算价,据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836280.14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3元,由原告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翟艳伟
人民陪审员 周振明
人民陪审员 庄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