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1民初8986号之一
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民企一路7号(属华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7807790W。
法定代表人:顾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芹,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迎宾路3号海悦星城-幸福家园3幢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855645。
法定代表人:程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管材,原告依约为其提供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01407.8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1407.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与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江阴市人民法院,因此异议人特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时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江阴,应属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常熟市海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变更名称登记为保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能够确定该案的管辖法院,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被告保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保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