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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5民初20027号
原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乙。
法定代表人:杜艺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圣强,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A1户型一层128室。
法定代表人:周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型动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小型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撤场。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的“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于2013年9月进场并于同年12月正式施工,被告自2014年3月起无故停工。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二中民初字第02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涉案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判决驳回了原告诉求。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场并将项目地块返还原告;另外,原告曾于2017年1月起诉,要求被告将项目地块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被告对此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撤场等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城公司辩称,(2015)二中民初字第02451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在本院认为中表述合同无效,但并不是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被告的工程已经基本全部完工,原告要求撤场无法律依据。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由起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即使无效,也应按有效处理。原告应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无权要求被告撤场。
经本院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额为268561940元,超出北京市基层法院受案标的范围1亿元,而未超过5亿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小型动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同意将本案移送二中院管辖。***城公司称:本案标的超过1亿元,是否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系北京市大兴区,但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金额在1亿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时亚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京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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