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11750号
原告: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11075J
法定代表人:程鹏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服务楼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判令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3.被告向原告交还房屋钥匙门禁及水电、天然气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服务楼X号楼X单元X号的权利人。任利在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工作,因任利购买单位另行分配的朝阳区华严北里X号院X门X号经济适用住房,遂依据单位分房政策将其配偶闫颖名下的涉案房屋腾退给了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于2005年3月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缴纳了156300元购房款。涉案房屋虽未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有处置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只因经济适用房政策原告无法直接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至自己名下,只能等该房屋分配出售给职工后,方可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到职工名下,故涉案房屋的产权暂时还在闫颖名下。2007年8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体谅被告住房困难,将涉案房屋暂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此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被告因工作调动,准备离开原告处。原告要求其先结清房屋租金后再腾退房屋,被告同意支付租金并请求腾房的宽限时间。由于被告违背承诺,被告为了谋求私利,将涉案房屋私自出租收取租金,离职至今仍占房不退,且拒不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同意腾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服务楼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同意将涉案房屋及门禁卡、钥匙、电卡交还,涉案房屋没有水卡和天然气卡。被告认为房屋占用费应当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购房权责协议书、房产证、结婚证、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机关服务中心、任利和闫颖出具的情况说明、评估报告、发票、支出凭单、记账凭证、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供暖协议书、支付凭证、劳动合同书、党组织关系介绍信、短信往来记录截屏、腾退通知、录音录像、律师函,被告***均认可,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18日,闫颖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签订《购房权责协议书》,约定由闫颖以54512.2元购买位于石景山区古城服务楼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2001年12月26日该房屋登记于闫颖名下。
任利和闫颖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16日,任利向其所在单位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申请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X号院X单元X号房屋,按照购房要求,任利配偶闫颖名下的X号房屋需腾退给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2005年3月,在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直属单位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缴纳了156300元购房款和400元评估费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将X号房屋分配给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使用。该房屋至今仍登记于闫颖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闫颖、任利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二人均认可X号房屋已经腾退给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对房屋有使用分配或进行其他处置的权利。
2008年8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原告公司,后原告将X号房屋交由***使用,双方未签订协议。2013年11月,***因考取公务员自原告处离职。
原告主张自被告离职后多次要求被告腾退X号房屋,为此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5日向***发送的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的短信截图,其中2015年4月8日的短信中明确要求被告于4月底前腾房。被告认可以上短信。2016年3月2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向其邮寄的《腾房通知书》。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其腾房的《律师函》,***认可收到该律师函。
庭审中,***称因原告单位领导委托其照看房屋,故其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X号房屋的水卡及燃气卡。
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由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认可其自2013年12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为证明同类房屋租金价格,原告提交了古城南路小区在网上挂牌出租的部分房屋情况截图,其中显示该小区面积37至50平方米之间的房屋的挂牌出租价格为3700元至4600元之间。被告认为2013年的租金标准应显著低于2018年,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占用费标准。另,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0.16平方米。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是否具备主张房屋返还的权利基础;第二,***是否具备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使用的权利;第三,***支付房屋占用费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之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服务楼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登记在闫颖名下,闫颖及其配偶于2004年将X号房屋腾退给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并表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对X号房屋具有使用分配或进行其他处置的权利,后在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支付房屋价款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将X号房屋的使用权让渡与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对X号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其具备请求他人返还房屋的权利基础。针对焦点问题之二,***在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工作期间,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将涉诉房屋交由***使用,但关于房屋的性质、使用期限及是否需要交纳费用,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的分配带有福利分房性质,故本院根据双方陈述认定双方之间系借用关系,被告自原告要求其腾退之日起不具备在房屋内居住的法律基础。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具备请求他人返还房屋的权利基础,***不具备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腾退房屋需一定时间,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实际居住现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依法酌情对腾退时间予以确定。同时X号房屋的钥匙、门禁、电卡作为涉案房屋的附属配件,被告应当一并返还,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持有X号房屋的水卡及天然气卡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返还水卡及天然气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之三,2015年4月8日原告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于4月底之前搬离房屋,被告拒不搬离,其应当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清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就房屋占用费的具体标准,本院参照在被告占用房屋期间涉案房屋所在位置的一般市场租赁价格,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该费用依法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服务楼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腾退并交付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并于腾退之日一并交还上述房屋的钥匙、门禁卡、电卡;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
三、驳回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负担(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