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5民初7263号
原告: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7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综合科研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钟燕龄,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号。
负责人:张占铎,该医院院长。
原告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原告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