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优创海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特尔佳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5692号
原告: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7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北京凌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北京凌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二区13号楼2号平台45号。
法定代表人:杨川,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优创海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8号6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田仲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优创海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滨,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优创海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通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北京优创海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海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希荣、人民陪审员何素琴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通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王晓静,被告北京优创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通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欣公司、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97554元;2、判令被告***欣公司、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支付药厂净化增加同层排水设备项目所欠付的工程款42000元;3、判令被告***欣公司、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755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欣公司、被告优创海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欣公司、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原告颐通建业公司及北京环中生物医学工程科技开发中心共同签订了《无定型水凝胶亦庄项目施工框架合同》,约定被告***欣公司与被告优创海博公司于签订本合同同时商定被告***欣公司将有关洁净间厂房设计施工分包予原告颐通建业公司,并由被告***欣公司与原告颐通建业公司签订设计施工合同,该分包合同需经被告优创海博公司认可方可实施。
2014年7月15日,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与被告***欣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承包被告优创海博公司的无定型水凝胶生产车间净化装饰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前7日内被告***欣公司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总净额30%的工程预付款;净化空调机组设备进场3日内被告***欣公司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支付至工程总金额70%(即1085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3日内被告***欣公司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支付至工程总金额95%(即1472500元)的工程款,工程预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后付清。
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于2015年1月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装饰工程,并且委托北京美科洁净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各项数据均合格。2015年1月26日北京中环咨询公司以及原告颐通建业公司、被告***欣公司、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共同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时被告***欣公司、被告优创海博公司提出增加工程量的要求,新增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0054元。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颐通建业公司完成全部新增项工程,经验收后投入使用,至此原告颐通建业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欣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29日前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支付《建筑工程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至少95%工程款1472500元及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10054元。
2014年9月24日,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与被告***欣公司在《建筑工程工程分包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建筑工程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药厂净化增加同层排水设备项目,合同价款为42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被告***欣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因此,被告***欣公司应在2014年10月2日前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支付全部补充协议款项42000元。
综上,按照合同约定是由被告***欣公司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支付总工程款1524554元,但实际上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9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支付的465000元和620000元的工程款全部是由被告优创海博公司直接支付的,原告颐通建业公司出具的发票付款单位也明确显示付款方为被告优创海博公司,且在本案项目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一直都是由被告优创海博公司的负责人直接与原告颐通建业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对接、安排工作。所以439554元欠款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一直是向被告优创海博公司直接催要,但均遭被告优创海博公司拒绝,被告优创海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已经正常使用了该项工程并持续要求原告颐通建业公司维修保养,却在享受利益的同时不愿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欣公司怠于向被告优创海博公司行使债权(即怠于向被告优创海博公司索要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欠款),致使原告颐通建业公司的权益无法实现。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所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与被告***欣公司、被告优创海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因此被告***欣公司、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欣公司、被告优创海博公司拒不履行付款等义务,极大的侵害了原告颐通建业公司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优创海博公司辩称,1、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主张项目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可以正常使用与事实不符。被告优创海博公司不曾收到过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以任何形式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发现各项工程质量问题如下:楼顶空调装置平衡阀问题,不能按照设定压力正常关闭,造成洁净间温度不能自动控制;设备间检验区流量控制阀损坏;洁净间温湿度控制不能自动运行。被告优创海博公司于2015年多次向被告***欣公司口头提出解决以上工程质量问题的要求,均未得到解决,且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于2015年3月后不再对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要求作出回应。因此被告优创海博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欣公司发出声明,该声明中明确指出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并声明鉴于工程质量问题对被告优创海博公司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提出如得不到解决将不再支付工程尾款,并保留追加法律责任的权利。2、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主张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已正常使用了该工程并要求原告颐通建业公司维修保养,与事实不符。由于该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完全无法使用,因此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并未使用过该项工程,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提出的并非维修保养要求,而是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要求。综上所述,原告颐通建业公司请求违背事实真相。
被告***欣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颐通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无定型形水凝胶亦庄项目施工框架合同;2、建筑工程工程分包合同;3、建筑工程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4、检测报告两份;5、关于2015年1月26日对无定形水凝胶生产项目交接检查结果;6、无定形水凝胶净化工程剩余工作计划表;7、中国工商银行回单;8、发票复印件;9、电子邮件复印件;10、装修工程验收表;11、工程竣工后的现场照片;12、催款函。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2、2015年12月21日声明。被告***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对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我公司未参与该检测,检测时也没有通过我公司的同意,所以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也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只是我公司对于我公司看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并非是交接检查的邮件,对于内部质量的竣工验收我公司并未进行,其中张帅是原告颐通建业公司的,资质审保方是环中公司的人;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前期的时候我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的付款;证据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是是物业公司的装修工程验收表,并非是原告颐通建业公司的验收表,所以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是照片比较片面,也可以通过照片看出当时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12真实性认可,我公司收到过函,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一直要求原告颐通建业公司对于工程质量进行整改。原告颐通建业公司对被告优创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仪表的显示数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优创海博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从来没有通知过我公司;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欣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优创海博公司(甲方)、被告***欣公司(乙方)、案外人环中生物医学工程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环中开发中心)与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丁方)签订《无定型形水凝胶亦庄项目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8号大族企业湾6号楼5层的设计和施工总包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时约定乙方可将有关洁净间厂房设计施工分包予丁方,并由乙方与丁方签订设计施工合同,该分包合同需经甲方认可方可实施。
同日,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欣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无定型水凝胶项目总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京优创海博公司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8号大族企业湾6号楼5层的工程总包给被告***欣公司,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92.98万元,工程范围为无定型水凝胶办公室、厂房、消防及纯净水系统项目。
同日,被告***欣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特尔***欣公司将无定形水凝胶生产车间净化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颐通建业公司,合同价款为1550000元,工程内容:车间装饰工程、空调通风工程、空调管道工程、空调设备部分、空调设备配电工程、照明插座工程、空调自控工程、屋面设备基础工程等全部内容。对于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开工前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净额30%的工程预付款;净化空调机组设备进场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金额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金额95%的工程款,工程预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后付清。对于质量验收,双方约定工程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甲方提交完整的验收材料和完工验收报告,并由乙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
2014年9月24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药厂净化增加同层排水设备,合同价款为42000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全款。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9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65000元和620000元,共计1085000元,原告颐通建业公司向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
2015年2月3日,北京美科洁净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两份检测报告,检测区域为涉案工程生产区间和实验室,两份检测报告显示两个检测区域内的各项数据均为合格。
另查,2015年1月26日,被告优创海博公司、被告***欣公司、原告颐通建业公司、环中开发中心以及北京中环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交接前检查。检查后,被告优创公司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发出修改邮件。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主张根据被告优创海博公司提出的修改要求制定了剩余工作计划表,其中新增工程量10054元。
2015年8月17日,原告颐通建业公司给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发催款函称工程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验收,并出具《装修工程验收表》,按合同约定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金额的95%,即387500元。《补充合同》金额为42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垫付的物业保证金18974.8元,以及增加项目10000元,也希望被告优创海博公司一并支付。并要求在收到催款函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优创海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公司一直要求原告颐通建业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
另,本院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被告***欣公司施工资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回函称:北京***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不具备我委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庭审中,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一直是被告优创海博公司直接与其公司进行了工作对接,并提交其公司员工与被告优创海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斌的来往邮件以证明其目的;被告优创海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提交装修工程验收表欲证明其公司完成了增量工程,被告优创海博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进行了验收;被告优创海博公司认可该装修工程验收表的真实性,但主张该验收表系物业公司的装修工程验收表并非涉案工程的验收表,所以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提交现场照片欲证明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优创海博公司使用,被告优创海博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主张照片比较片面,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优创海博公司提交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要求原告颐通建业公司进行整改,但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一直未予答复,原告颐通建业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主张被告优创海博公司未向其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优创海博公司提交声明一份欲证明其公司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另主张分包给原告颐通建业公司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合同应当作废,其公司一直未使用原告颐通建业公司生产的厂房。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其公司提交交接前检查结果邮件、根据检查结果制定的剩余工作计划表、装修工程验收表、涉案工程照片、催款函等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据此,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有关工程款387500元以及工程款4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欣公司主张新增工程量10054元,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创海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原告颐通建业完成涉案工程的过程中,被告优创海博公司与原告颐通建业公司进行了工程对接,被告优创海博公司直接向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接收了原告颐通建业公司开具的付款人为被告优创海博公司的工程款发票,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对原告颐通建业公司直接向其公司催款的行为未予否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优创海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欣公司作为总包方的身份发生了混同,在被告***欣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应当对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此外,根据本院调查取证的事实,被告***欣公司目前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被告优创海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被告***欣公司,对此,被告优创海博公司亦有过错,故其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优创海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直在要求原告颐通建业公司予以修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优创海博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被告优创海博公司有权要求原告颐通建业公司承担保修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优创海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工程价款42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优创海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利息,以42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被告北京***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优创海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渠阳振
代理审判员  刘希荣
代理审判员  何素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丽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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