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7073号
原告:***,女,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慧,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7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静,女,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莲,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被告***、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莲及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项目费用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共同参加德州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用气体、手术净化、NICU、PICU、ICU、产房、门诊手术室工程项目的投标,2021年5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投标保证金转账到被告***个人账户,之后投标失败。双方口头上未就中标或未中标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如何处理进行约定,但在未中标的情况下,交付给发标单位的保证金已经由发标单位退回给被告***作为法人的建业公司。原告与被告***参与投标的合作未达成中标的目的,被告***持有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没有依据,应予退还。2021年4月29日,原告转给合作伙伴崔雷2万元项目费用,崔雷收到后转给***,亦应予以返还。2021年8月12日,被告***已退还原告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余款未付,故应从8月12日起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原告系与被告***个人之间协商参与投标事宜,被告***以哪一个公司参加投标与原告无关,投标项目最终失败,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原告起诉被告建业公司公司是为了说明事实,如果法院认定是被告建业公司的收款行为,因被告***系被告建业公司的法人,原告无法分清是其个人行为还是法人行为,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款项。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非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欲投标德州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用气体或ICU工程,因不具备投标资质,原告作为东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崔雷找到被告***欲挂靠建业公司,以建业公司名义投标上述项目,故建业公司与东华公司于2021年5月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投标费用2万元,第6.4条载明的扣除4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指的就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40万元投标保证金,承包合同1.1条的项目也就是投标保证金用于投标的项目,承包协议签订时该项目尚未中标。后原告以东华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将40万元保证金汇入***账户用于支付项目投标保证金,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系代表建业公司收取上述保证金,建业公司将该40万元汇入德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用于支付项目投标保证金。二、东华公司在投票上述项目过程中,因其过失给建业公司造成三、四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原告所交的剩余保证金不予退还。《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建业公司2020年12月配合原告公司完成第一次投标但未中标;后原告所在公司未向建业公司核实投票资料中有关资质及人员变动,且在建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于2021年4、5月份进行投标并中标。因其他竞标单位了解到建业公司报送的工程师人员中有一人离职,以建业公司造假为由投诉至山东建设单位,使建业公司面临巨额罚款、限期不允许投标、倒闭的风险,建业公司历经多方协调才将此次中标撤回。原告对此承诺承担一半的费用,故建业公司退还了原告一半即20万元保证金,剩余保证金不予退还。三、原告借用建业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建业公司有专人准备投票资料,向建业公司交纳的投票手续费2万元系约定的投标费用,不应退还。
被告建业公司认为被告***系代表建业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42万元,如果法院认定应返还,应由被告建业公司返还,非由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建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系代表被告建业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42万元,用于交纳德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项目的保证金,40万元保证金通过建业公司的账户汇入交易中心,与被告***个人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支付款项,提交了如下证据:1.署期2021年5月13日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付款人原告、收款人***、金额40万元。2.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5月13日,原告“张总你好!投标保证金我晚上打到您的卡里…”,***“对的”;5月14日***“收到”。3.署期2021年4月29日的汇款明细查询打印件显示:付款人崔雷、收款人***、金额2万元、汇款人附言“项目费用(河南、德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被告***收到42万元。4.发布时间2021年6月8日、标题为“德州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用气体、手术净化、NICU、PICU、ICU、产房、门诊手术室工程中标公告”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一、项目名称德州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用气体、手术净化、NICU、PICU、ICU、产房、门诊手术室工程,六因本项目一标段第一中标侯选人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中标资格,一标段重新招标。5.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11日的业务回单均显示,付款人德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款人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金额20万元。6.显示发布时间2021年5月21日、项目名称德州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用气体、手术净化、NICU、PICU、ICU、产房、门诊手术室工程的网页打印件中,六中标情况:一标段“中标侯选人排序1北京颐通建业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7.东华公司出具的署期2021年11月24日的说明载明:承包协议书系原告借用其公司名义与被告建业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的实际乙方是原告,该项目前期的投标保证金及项目费用系原告个人款项支付,与东华公司无关。二被告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德州项目投标真正合作的双方是东华公司与被告建业公司亦与原告无关,东华公司为建业公司造成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显示发包人(甲方)建业公司、承包人东华公司(乙方)的《承包协议书》载有:双方就以下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工程名称“德州市妇女儿童医院气体或ICU工程”、合同价款壹仟万元。二、以上工程是乙方自行承担、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内部单独核算,故乙方应按工程结算造价的3%向甲方上缴费用。甲方财务对接人员姓名白梅、乙方财务对接人员姓名***。三、财务要求:1.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一方不得挪作它用。建设单位入账唯一账户为甲方基本账户。2.工程无预付款或预付款不足时,前期需垫资支付工程发生的各项费用时,乙方需要使用资金时,应先付款到甲方,甲方代为付款。5.甲方不得占用乙方工程款项,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四、甲方职责和义务:2.有义务配合乙方进行招投标,并提供相关资料及技术指导服务。五、乙方职责与义务:(二)1、因乙方是甲方内部的一个独立核算单位,故对外对内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如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损失。六、补充条款:1.工期按建设单位与甲方合同约定同样。2.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对该工程负责保修。4.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同时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和维护甲方的利益,扣除4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第一、二笔工程款时,每次扣除20万元,在甲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承包协议书》尾部有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印章,有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梅签名及公司印章。原告主张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2.署期2021年5月17日11.12.40、11.16.22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显示付款人建业公司、收款人德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金额20万元。署期2021年5月24日15.54.04、2021年6月11日11.57.37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显示付款人德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款人建公司、金额20万元。3.署期2021年8月12日的北京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收款人***、金额20万元。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4.崔雷与建业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被告“配合费是10 000,您那边先安排一下费用吧”,崔雷“这个配合费是这1万块钱是什么…这个是比如说中标了以后怎么算,没有中标怎么算呀…”,被告“我们配合您那边投标的费用,包含资质、投标资料使用。我们公司中标费用会从管理费中扣除,没中标就是配合费不退还”。5.显示姓名***、李强的火车票复印件。原告主张上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系代表建业公司收取原告42万元,原、被告亦均认可《承包协议书》所载工程名称即为原告所称东华公司投标的德州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用气体、手术净化、NICU、PICU、ICU、产房、门诊手术室工程。
上述事实,除所列证据,还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原告以向被告***转账及***向其退款的事实、东华公司的说明,主张与***之间就共同投标德州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用气体、手术净化、NICU、PICU、ICU、产房、门诊手术室工程项目达成合议成立合同,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就原告提交东华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东华公司单方就《承包协议书》所作论述,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东华公司的意见并非该协议书载明的主体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据不能对抗《承包协议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二被告称基于《承包协议书》,原告、被告***付款与收款的行为系分别代表东华公司、建业公司履行《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适用表见代理,应当具有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就《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而言。首先,《承包协议书》载明原告仅系东华公司与建业公司对接的财务人员,通过《承包协议书》尾部有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印章,有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梅签名及公司印章这一事实可见,原告并非东华公司就该协议的委托代理人而在协议上签名,对此二被告明确知晓。其次,从《承包协议书》6.4条“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同时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和维护甲方的利益,扣除4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第一、二笔工程款时,每次扣除20万元,在甲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的内容来看,其字面意思并不能得出二被告所称该条载明的扣除4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指的即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40万元投标保证金。再次,《承包协议书》对财务要求的约定为“1.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一方不得挪作它用。建设单位入账唯一账户为甲方基本账户。2.工程无预付款或预付款不足时,前期需垫资支付工程发生的各项费用时,乙方需要使用资金时,应先付款到甲方,甲方代为付款。”,因此,即使如二被告所称原告与***系履行《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也无通过二人个人账户履约的约定。即使***系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建业公司选择以***个人账户与原告进行交易收取合同款,显然对争议及风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不能构成善意。综上,虽然原告为东华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是并没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表东华公司支付《承包协议书》款项的权限,而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过程中主观上亦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因此二被告关于原告个人是代表东华公司将投标保证金支付给被告代表建业公司收取款项的***行为,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可见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允许个人进行投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绝对禁止个人参加投标,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要求。结合本案,原告就与被告***约定的相关涉案项目出资,即使如***所述收取原告资金后通过其作为法人的建业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招标,***、建业公司确认收到原告资金后由建业公司作为投标人用于向招标单位支付保证金,在投标未果后招标单位亦将保证金退还建业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被告据以作为辩解依据的《承包协议书》,仅表明在原、被告所述的招标项目中标后,由东华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的相关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能否定原告、被告***之间的约定。鉴于涉案项目相关标段已由建业公司撤标,***在原告出资与其合作的合同关系终止后已向原告退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以及原告、被告***就出资后项目招标出现的不同结果而如何处分出资均未提供证据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返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事实、公平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世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邱若凡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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