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交通设计室

三门县交通设计室与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2民初6号
原告:三门县交通设计室,住所地: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丁志军,系该设计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许克侨,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原告三门县交通设计室诉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建设工程设计。被告因村内道路工程建造需要,委托原告对村内道路工程进行设计,双方于2015年8月2日签订《浦坝港镇麻车坑村村内道路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39000元;原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十天内,被告付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设计费人民币39000元,并按年息6%从2015年8月12日起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浦坝港镇麻车坑村村内道路工程设计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日签订合同,并就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图纸交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完成就浦坝港镇麻车坑村村内路面硬化工程设计图图纸交接的事实;
证据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原告账户信息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诉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设计村内道路工程图纸,双方于2015年8月2日签订《浦坝港镇麻车坑村村内道路工程设计合同》,并于同日交付工程设计图纸,约定:工程设计费总额为39000元;原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十天内,被告付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提供原告账户信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浦坝港镇麻车坑村村内道路工程设计合同》的工程图纸设计并交付完毕。被告应按约支付设计费。关于被告有无支付工程设计费的问题。本院经调查核实,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提供原告账户信息,被告于同日由村干部许克侨、陈金兴、许祖兴、许克森签名同意支付。被告村干部许克侨曾于2015年8月19日现金支票取现25000元,许克森于2015年11月11日现金支票取现26250元,上述两笔取现共计51250元,仅能证明被告取现的事实,未能证明已向原告转账支付,也未能证明向原告现金交付,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设计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自图纸交付(即2015年8月2日)后十天内付清设计费,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县交通设计室设计费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凌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谢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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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17)浙1022民初6号
三门县交通设计室、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原告三门县交通设计室诉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855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