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交通设计室

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三门县交通设计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
法定代表人:许克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县交通设计室,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丁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为被告设计村内道路工程图纸,双方于2015年8月2日签订《浦坝港镇麻车坑村村内道路工程设计合同》,并于同日交付工程设计图纸,约定:工程设计费总额为39000元;原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十天内,被告付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提供原告账户信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设计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浦坝港镇麻车坑村村内道路工程设计合同》的工程图纸设计并交付完毕。被告应按约支付设计费。关于被告有无支付工程设计费的问题。该院经调查核实,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提供原告账户信息,被告于同日由村干部许克侨、陈金兴、许祖兴、许克森签名同意支付。被告村干部许克侨曾于2015年8月19日现金支票取现25000元,许克森于2015年11月11日现金支票取现26250元,上述两笔取现共计51250元,仅能证明被告取现的事实,未能证明已向原告转账支付,也未能证明向原告现金交付,故该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设计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自图纸交付(即2015年8月2日)后十天内付清设计费,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县交通设计室设计费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宣判后,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浦坝港镇麻车坑村村内道路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39000元属实。但上诉人在2015年8月1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25000元,又于同年11月12日支付给被上诉人14000元。39000元的设计费分两次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欠被上诉人三门县交通设计室设计费一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三门县交通设计室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了图纸设计并交付完毕,上诉人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设计费39000元,上诉人对此明确认可。但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未支付设计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设计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基本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否已经按约向被上诉人三门县交通设计室履行了39000元设计费的支付义务。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作为讼争款项支付的义务主体,应就其已经履行该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日向上诉人开具村内道路工程设计费3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而上诉人曾在2015年8月19日以及11月11日按照相应财务制度以设计费的名义申领了共计38050元,现上诉人据此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设计费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取款申请表以及相应的款项支取凭证中的取款人与收款人均系上诉人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经济合作社,可见,上诉人系根据相应财务制度规定从第三方账户申领上述38050元的款项。无论是上诉人根据相关财务制度规定申领设计费的事实,还是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即被上诉人已受领了39000元的设计费的待证事实。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以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三门县浦坝港镇麻车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谦
审 判 员  徐黎明
代理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