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4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志旺,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旺,总经理。
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涵,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吕志旺、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志旺、永乐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借款事实上不存在,一、二审均未审查相关转款记录和银行流水,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没有考察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吕志旺、永乐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吕志旺、永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与***之间自2012年以来一直存在款项往来。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4日、2017年4月5日,***分别为***出具借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予以确认。吕志旺、永乐公司在2017年4月5日本金40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或盖章。吕志旺、***、永乐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涉案借据的法律后果存在清晰的认知。根据***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案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截至2017年4月5日尚欠款项400万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志旺、永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志旺、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