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4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红,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玉红、***、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独任审理。上诉人韩玉红及韩玉红、***、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玉红、***、永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主张的依据是借条,来源于之前的300、2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借款。2012年2月-2018年的款项往来。借条显示金额存在问题,2016年4月4日欠本息367万,并非500万。2017年4月5日,本息不到300万。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韩玉红、***、永乐公司混淆资金流水性质,韩玉红、***、永乐公司的款项包含还款和货款。2017年7月到2019年12月,韩玉红、***、永乐公司对自己的欠款应该有充分核实,一审查明事实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韩玉红、永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0万元);2.要求***、韩玉红、永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与韩玉红系夫妻关系。永乐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持股51%)、韩玉红(持股49%)。

2017年4月5日,韩玉红为***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从***借款现金400万元整,月息2%。2019年1月9日,***在借据上签字,永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称其与韩玉红、***系多年相识的朋友,二人向***借款用于永乐公司的经营。2016年2月1日,韩玉红与***汇总借款后向***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每月利息6万元。2016年4月4日,韩玉红与***汇总借款后向***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止,每月利息4万元。截至2017年4月5日,两笔借款本息合计632万元。韩玉红于2017年3月23日还款300万元,2017年3月31日又借款70万元,剩余款项为402万元。2017年4月5日韩玉红还款2万元后出具400万元的借据。

韩玉红、***、永乐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出借的现金。2016年2月1日、4月4日两张借据上的款项均是***计算后要求韩玉红签署。2017年4月5日借据上的数额也是***自己计算而来。依据***的主张及其认可的韩玉红、***、永乐公司的还款,无法计算出欠款400万元的数额。同时,韩玉红、***、永乐公司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表,表示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8年7月3日,***共计向韩玉红、***、永乐公司出借款项885万元,其中包括100万元现金,韩玉红、***、永乐公司共计向***还款12 971 135元。即使按照***所称存在利息的约定,也无法计算得出2017年4月5日借据上记载的400万元的金额。

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2财保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韩玉红、永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05.4万元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查明的事实,***与韩玉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双方之间自2012年以来一直存在款项往来。韩玉红为***出具借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予以确认。***提供的转账凭证与2016年2月1日的借据、2016年4月4日的借据、2017年4月5日的借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对涉案借据出具背景、出借款项来源及双方关系的相关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截至2017年4月5日尚欠款项400万元的事实高度存在。***、韩玉红、永乐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涉案借据的法律后果存在清晰认知,其主张已偿还款项、甚至超额偿还款项的情形下仍为***出具高额数额的借据明显有悖常理,亦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韩玉红、***、永乐公司出具的借据中确认借款数额并承诺给付利息,其理应按照承诺履行。现***主张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韩玉红于2018年7月3日偿还款项10万元理应扣除,经核算,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作为自2018年4月5日至5月12日的利息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对***主张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韩玉红、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韩玉红、***、永乐公司应向***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与韩玉红之间自2012年以来一直存在款项往来。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4日、2017年4月5日韩玉红分别为***出具借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予以确认。***、永乐公司在2017年4月5日本金40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或盖章。根据***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案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截至2017年4月5日尚欠款项400万元并无不当。韩玉红、***、永乐公司上诉主张其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向***偿还261.5万元,但其一审中未提出该主张,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款项为偿还借款,加之双方于2016年、2017年对借款金额予以清算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还款应扣除261.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韩玉红、***、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 800元,由韩玉红、***、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