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31800号

原告:***,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志旺,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吕志旺、被告***、被告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吕志旺、***及永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吕志旺、***、永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0万元);2.要求吕志旺、***、永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吕志旺与***系夫妻关系。永乐公司系吕志旺、***成立的公司,吕志旺任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吕志旺、***出于经营永乐公司的需要,陆续从***处借款。截至2017年4月5日,双方结账确认累计欠款达400余万元(前期拖欠利息计入本金)。经协商确认,***个人为***出具400万元借款手续,并约定利息为2%/月。2019年1月9日,吕志旺在原借款手续上签字并加盖永乐公司公章,表示借款手续长期有效。后吕志旺、***、永乐公司未能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吕志旺、***、永乐公司共同辩称,截至2017年4月5日,吕志旺、***、永乐公司并未拖欠本金及利息,此前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5日,吕志旺、***、永乐公司共借款610万元,偿还款项6 436 135元,实际多还款项。2018年7月3日吕志旺、***、永乐公司仍支付10万元。如果按照***主张的年利率24%计算,借条中显示的借款金额400万元没有依据,吕志旺、***并未收到400万元的借款。吕志旺、***保留对多偿还部分另行主张的权利。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吕志旺与***系夫妻关系。永乐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吕志旺、股东为吕志旺(持股51%)、***(持股49%)。

2017年4月5日,***为***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从***借款现金400万元整,月息2%。2019年1月9日,吕志旺在借据上签字,永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称其与***、吕志旺系多年相识的朋友,二人向***借款用于永乐公司的经营。2016年2月1日,***与***汇总借款后向***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每月利息6万元。2016年4月4日,***与***汇总借款后向***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止,每月利息4万元。截至2017年4月5日,两笔借款本息合计632万元。***于2017年3月23日还款300万元,2017年3月31日又借款70万元,剩余款项为402万元。2017年4月5日***还款2万元后出具400万元的借据。

***、吕志旺、永乐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出借的现金。2016年2月1日、4月4日两张借据上的款项均是***计算后要求***签署。2017年4月5日借据上的数额也是***自己计算而来。依据***的主张及其认可的***、吕志旺、永乐公司的还款,无法计算出欠款400万元的数额。同时,***、吕志旺、永乐公司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表,表示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8年7月3日,***共计向***、吕志旺、永乐公司出借款项885万元,其中包括100万元现金,***、吕志旺、永乐公司共计向***还款12 971 135元。即使按照***所称存在利息的约定,也无法计算得出2017年4月5日借据上记载的400万元的金额。

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京0112财保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吕志旺、***、永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05.4万元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查明的事实,***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双方之间自2012年以来一直存在款项往来。***为***出具借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予以确认。***提供的转账凭证与2016年2月1日的借据、2016年4月4日的借据、2017年4月5日的借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对涉案借据出具背景、出借款项来源及双方关系的相关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截至2017年4月5日尚欠款项400万元的事实高度存在。吕志旺、***、永乐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涉案借据的法律后果存在清晰认知,其主张已偿还款项、甚至超额偿还款项的情形下仍为***出具高额数额的借据明显有悖常理,亦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吕志旺、永乐公司出具的借据中确认借款数额并承诺给付利息,其理应按照承诺履行。现***主张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2018年7月3日偿还款项10万元理应扣除,经核算,本院将该笔款项作为自2018年4月5日至5月12日的利息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主张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志旺、被告***、被告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吕志旺、被告***、被告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9 400元,由被告吕志旺、被告***、被告北京永乐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智耀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曾晓梅
书  记  员   杨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