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02民初4239号
原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永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卫市人民医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56元,已减半收取7228元,由原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蓓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