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03民初72号
原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7号院1号楼12层1219室。
法定代表人:任永利,系该公司业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洋,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民主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文,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医特公司)诉被告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本溪第一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三医特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辽05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本溪第一医院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5民终15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辽05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三医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洋、被告本溪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三医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03351.06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21755.32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给付原告2011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工程款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给付原告2012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质保金的利息;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收到编号为G21050020100902001140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中标内容为本溪市第一医院综合楼手术室装饰装修工程。同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进行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手术室装饰装修、空调系统、强弱电系统、水系统安装工程,工期77天,价款4435106.38元。工程开工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万元。工程竣工后经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为竣工之日起一年,即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在被告使用过程中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因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原告为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本溪市第一医院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未明确,剩余工程款无法计算,导致被告无法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4页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该工程于2011年11月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而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收到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因为该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结算,最终的工程总价尚未确定,剩余工程款无法计算,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质保金未明确,同样无法支付款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5页第2.6条约定:“审定工程款5%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上所述,原告方未进行最后的工程结算,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审定工程款的5%,审定工程款没有明确,质保金的计算没有相应的计算标准,无法明确,对于金额未明确的款项,被告如何付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5日完成竣工,并于2012年6月13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工程竣工后28日内向被告递交竣工报告,被告亦应在28日内确认结算报告并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故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时提交结算报告,则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56日内支付工程款,即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对于质保金,依据合同35页26条及附件三第41页第二条约定,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至2014年6月13日时止,被告应于2014年6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现原告怠于行使乙方报请结算的权利,亦属于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且原告直至2018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及质保金,其间长达6年多时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递交结算报告并主张其债权。根据《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起诉已远远超出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被告方对此无过错,无需向其承担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及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本溪第一医院综合楼手术室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于2011年6月29日在本溪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开标,原告北京三医特公司系中标单位。2011年7月12日,原告北京三医特公司与被告本溪第一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手术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本溪市溪湖区民主路67号;工程内容: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手术室装饰装修、空调系统、强弱电系统、水系统安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合同工期77天;合同价款4435106.38元及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关于竣工结算,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价款,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现场发生的所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经业主方确认,并由财政审核部门设定后作为结算依据。关于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年,质量保证金为审定工程款的5%,于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10内支付;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三医特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6月13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本溪第一医院向原告北京三医特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51万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北京三医特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本溪第一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703351.06元、返还质保金221755.32元,并支付上诉款项的逾期利息;被告本溪第一医院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未明确,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无法计算,导致被告无法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如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建设,并于2012年6月13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经查,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1条、第33.2条明确约定了承包人即本案原告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和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上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原告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被告接到原告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导致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虽然在庭审中陈述曾向被告递交过相关的结算报告,但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被告将原告作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工程价款未能按期审核及支付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显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属于固定价款,则原告请求按照涉案工程中标金额和合同价款作为确定诉争工程价款的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经查,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明确约定审定工程款5%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未能履行向被告递交结算文件的先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价款未能审核,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数额无法确定,未能返还质保金的责任不在被告。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查,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是被告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的28天内,被告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和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期限是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被告如果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是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8月9日起计算,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返还质保金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但原告直至2018年1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故原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返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五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丹
人民陪审员 关苏洋
人民陪审员 马 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斗 洋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力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