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洪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洋,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马丽君,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医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3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本溪第一医院)综合楼手术室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于2011年6月29日在本溪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开标,北京三医特公司系中标单位。2011年7月12日,北京三医特公司与本溪第一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本溪第一医院综合楼手术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本溪市溪湖区民主路67号;工程内容:本溪第一医院综合楼手术室装饰装修、空调系统、强弱电系统、水系统安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合同工期77天;合同价款4435106.38元及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关于竣工结算,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价款,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现场发生的所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经业主方确认,并由财政审核部门设定后作为结算依据。关于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年,质量保证金为审定工程款的5%,于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10内支付;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北京三医特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6月13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本溪第一医院向北京三医特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510000元。2018年1月22日,北京三医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溪第一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703351.06元、返还质保金221755.32元,并支付上诉款项的逾期利息;本溪第一医院认为北京三医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未明确,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无法计算,导致本溪第一医院无法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且北京三医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北京三医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三医特公司与本溪第一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北京三医特公司已如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建设,并于2012年6月13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北京三医特公司主张本溪第一医院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经查,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1条、第33.2条明确约定了承包人即北京三医特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和发包人即本溪第一医院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上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溪第一医院收到北京三医特公司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北京三医特公司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本溪第一医院接到北京三医特公司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导致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本案北京三医特公司虽然在庭审中陈述曾向本溪第一医院递交过相关的结算报告,但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已经向本溪第一医院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本溪第一医院将北京三医特公司作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工程价款未能按期审核及支付的责任不在于本溪第一医院。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显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属于固定价款,则北京三医特公司请求按照涉案工程中标金额和合同价款作为确定诉争工程价款的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北京三医特公司主张本溪第一医院给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经查,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明确约定审定工程款5%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因北京三医特公司未能履行向本溪第一医院递交结算文件的先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价款未能审核,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数额无法确定,未能返还质保金的责任不在本溪第一医院。关于北京三医特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查,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北京三医特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是本溪第一医院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的28天内,本溪第一医院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和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期限是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本溪第一医院如果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是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由此可见,北京三医特公司主张本溪第一医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8月9日起计算,主张本溪第一医院承担逾期返还质保金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但北京三医特公司直至2018年1月22日才提起民事诉讼,北京三医特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本溪第一医院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故北京三医特公司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北京三医特公司要求本溪第一医院给付工程欠款、返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三医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1元,由北京三医特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京三医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本溪第一医院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以是否提交竣工报告作为免除本溪第一医院付款义务的理由错误。在施工完成后,北京三医特公司已在约定时间向本溪第一医院提供了结算报告,只是由于欠缺留存证据的法律知识以及对本溪第一医院的合理信任没有保留证据。向本溪第一医院递交结算报告,只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流程,并不代表本溪第一医院可以因此免除付款义务。二、北京三医特公司一直在向本溪第一医院主张权利,是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和客观逻辑的。没有提供结算报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北京三医特公司主张付款的时效起算时间并未开始,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本溪第一医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讼诉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工程价款的时间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13日竣工验收,但至2018年1月22日北京三医特公司才诉至法院要求本溪第一医院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北京三医特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上诉人北京三医特公司提出其一直在向被上诉人本溪第一医院主张权利,是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和客观逻辑的上诉意见,因北京三医特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北京三医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于上诉人北京三医特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五十一元,由上诉人北京三医特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飞
审判员  郑红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于璇
书记员回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