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鹏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金鹏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导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24民初1173号

原告: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彩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霖,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导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元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导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被告江苏中导电力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湖南道县井塘48W风力发电项目道路与平台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款对合同项下的全部争议达成了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被告现根据上述规定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湖南省道县井塘48MW风力发电项目道路与平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项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述方式解决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项下全部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应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汉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红秀

代理书记员  吴尔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