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7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敏,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生,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西街59号。
法定代表人:麻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红,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利,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职业技术学校因与上诉人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职业技术学校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66,869.9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合同内全部工程款就构成违约,定性错误。鉴于上诉人未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错误。三、原审判决建一个工程分成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造价且分开审理导致工程造价总额不准确。四、诉讼中没有委托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
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外工程款1,635,649.19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贷款利率计算)。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以合同外签证的工程款的诉讼省法院正在审理,没有结案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未予认定,并要求另案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2017年6月5日接到省法院判决,距离一审法院文书送达只有12天,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可以根据省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认定。
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2519.19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仿真模拟实习实训中心污水源蓄能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32号,工程内容为:仿真实习实训中心地下室中央空调机房设施、末端空调设施、污水提热设施的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为13,805,260元(含100万元暂列金),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按实际工程量调整变更造价签证,竣工结算结合清单综合单价给予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完工报告后28日内不组织验收或组织验收后14日内无书面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日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材料,双方按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格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合同签署后7日内预付工程款4,141,578元,占本工程固定总价30%,主要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价20%,设备到货后再付10%,安装完成后再付10%,调试验收使用后再付10%,冬季采暖结束后再付10%,夏季制冷结束后再付5%。工程保修期一年,到期后无异议结清5%。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通过施工变更签证沟通,经监理方和发包方审核批准后,按实际工程量调整变更造价签证,竣工结算结合清单综合单价给予结算。原、被告约定仿真模拟实习实训中心楼末端空调设施安装部分及污水池土建部分可以分包他人,分包施工单位由双方协商确定,全部工程交付使用后三十天提交竣工图。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质保期为1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监理方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同意工程验收,原告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报审被告。被告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签字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工程量增减多次进行口头协商,该工程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投入使用。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34万元,并于2011年12月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施工合同产生工程量增量,工程增量全部分包给辽宁众诚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辽宁众诚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沈阳职业技术学院污水热播热泵工程《施工合同》外签证项工程款,该案件现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还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一直就蓄冰槽项目进行沟通,于2015年3月签订工程确认单,确定减少该项目,该项目造价为798,390.1元,该项目工程未施工。
综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仿真模拟实习实训中心污水源蓄能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内工程款总计为13,805,260元,在总价款里包含暂列金100多万元。另外合同有设计变更部分,取消了蓄冰槽798,390.1元。被告已付10,34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666,86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针对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部分工程量、合同价款、工程款给付起算时间均没有异议的部分,被告没有给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为1,666,86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为被告没有在工程交付后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201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合同内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问题。因原告将合同外工程增量全部分包给辽宁众诚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辽宁众诚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沈阳职业技术学院污水热播热泵工程《施工合同》外签证项工程款的诉讼正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至今没有终结。本案对合同外工程量的计算需要参考该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目前只能对已经查实的合同内工程量先行审理判决,对合同外的工程量,待另案审理终结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工程一直没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未最终确定,且在工程完工交付后,原、被告一直就工程量问题进行沟通磋商,并于2015年3月确定取消蓄冰装置采购安装,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内工程款1,666,869.9元;二、被告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内欠付工程款1,666,869.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4元,退回9974元,19800元由被告沈阳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辽宁众诚化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申请书》、工程洽商记录、现场签证单、施工方案报审表、(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07号案件法庭庭审笔录及部分卷宗、(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造价与(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07号、(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35号案件中合同外造价相同。沈阳职业技术学校质证认为另案其没有参与,与其无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辽宁众诚化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判决已经生效,即(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35号判决维持了我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根据生效判决,沈阳职业技术学院污水热播泵工程《施工合同》外签证项工程造价经鉴定确认为1,635,649.19元,根据生效判决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辽宁众诚化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包含合同外造价的欠款利息,其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
辽宁众诚化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工程与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程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关于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沈阳职业技术学校二审期间提出的对核减项目造价有异议问题,因双方对核减的清单内蓄水槽有工程洽商记录,且清单对蓄水槽价格有明确规定,故对上诉人沈阳职业技术学校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外工程的造价问题,因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合同外增量无差价分包给辽宁众诚化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而双方就工程款纠纷,我院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并经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35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根据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合同外造价经鉴定为1,635,649.19元,沈阳职业技术学校应该给付给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该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合同外造价虽未一直未确认,但沈阳职业技术学校已经使用案涉工程,价格未确定的责任不在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根据(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35号生效判决酌定沈阳职业技术学校应给付该款项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上诉人沈阳职业技术学校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一致就工程总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存在时效已过问题,对上诉人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内工程款1,666,869.9元;
三、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内欠付工程款1,666,869.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沈阳职业技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外工程款1,635,649.19元。
五、沈阳职业技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外工程款1,635,649.19元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沈阳职业技术学校交纳29,774元及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29,774元均由沈阳职业技术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陈 铮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