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一元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24号城墙花园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巧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荣、胡育荣,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西街59号。
法定代表人麻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芳、王晓灵,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一元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元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华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凿水井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忻州阳光住宅小区水源热泵系统用水水井二期工程。凿井造价按实际井深结算,综合单价按1280元/米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的20%,施工井深至基岩时,再付工程款50%,施工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凿井工程实际总价的剩余部分。2013年3月3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双方核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894720元。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4月5日前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迄今为止,尚有394720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472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7日起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
一审被告山西一元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计算有误,实际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94720元;凿水井工程虽依约验收,但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期间利息金额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华电华源公司与一元通公司签订了《凿水井工程协议书》,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阳光小区水井二期工程;凿井造价按实际井深结算,综合单价按1280元/米计算,预计五口井每口井深500米,共计32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元通公司预付凿井工程款的20%,施工井深到基岩时,再付凿井工程款的50%,施工结束,经一元通公司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凿井工程实际总价的剩余部分;其他责任:(1)按照抽水的试验抽水井水温达到21℃,单井出水量达到120m3/h,回灌井满足使用要求。(2)以上两个条件都不能满足,一元通公司不再支付凿井工程的剩余费用,已付给华电华源公司的费用,华电华源公司要在十日内无条件如数返还一元通公司,否则,一元通公司有权扣留华电华源公司钻机等设备;施工工期为凿井开钻之日起45天内结束施工,交付使用。华电华源公司与一元通公司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2.1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2.2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32.3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或合同后,华电华源公司遂开始施工。
2013年3月31日,该工程经一元通公司、忻州蓝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华电华源公司共同对工程施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竣工报告》。该报告”工程施工竣工意见”栏内容为:本工程自2013年8月15日开工以来,历时7个多月的紧张施工作业,2013(4)年3月31日已经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内容,各分部、分项工程已经验收;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完整,安全和功能检测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合格;观感质量评价”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盖”一元通公司项目专用章内部使用”章。该报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栏内,盖忻州蓝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最后有华电华源公司的盖章。
2015年5月22日,华电华源公司给一元通公司发出”对账函”,其内容为:”山西一元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公司(山西一元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机房供货合同382.37万及凿井合同320万两份,机房结算合同金额为382.37万元,凿井结算289.472万元,共计671.84万元,凿井合同发票289.472万已开齐给贵公司,机房供货合同发票已开295.9245万,已供货并安装完毕,且已完成合同中所需提供的服务。以下对帐单,金额如无异议,请贵公司盖章确认,并支付剩余机房款56.474万和凿井剩余款39.472万,两项共计剩余款项95.946万元。华电华源公司章;一元通公司盖公司章”。
2015年7月27日,一元通公司向华电华源公司提交了”付款计划书”:”付款计划书,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首先对贵公司多次向我单位催缴阳光小区水源热泵项目所欠费用表示歉意,我司本已计划在今年年初支付部分费用,但因公司上半年经营状况不佳,投资资金未及时回笼,导致拖欠贵公司款项一直未予支付,为了不影响双方的合作关系,体现企业诚信,经我公司经理办公会多次研究决定,为贵公司尽快支付部分费用,具体如下:1、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欠款;2、2015年年底支付30万元余款;鉴于我公司财务紧张,资金收入难以支撑的现状,望贵公司多予理解支持。一元通公司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凿水井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原告所做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误、凿水井工程有质量问题等辩解,因缺乏确定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忻府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一元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电华源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凿水井工程款3947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
案件受理费7221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一元通公司不服此判,其上诉理由主要内容为,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忻州市阳光小区水源热泵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事项均严重失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审查。凿水井工程未经依法验收。一审法院关于2013年3月31日是凿水井工程验收日期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主张凿水井工程是与水源热泵供热工程一起验收,但直到2013年4月11日,水源热泵供热工程的关键设备仍未进场,不可能在2013年3月31日完成验收。出现在被上诉人《竣工报告》中的《设备单机试行运转、调试记录》《系统联合试运转调试笔录》等,更证明地源热泵相关调试、试运转是竣工前后依规而为,不应当将其视为验收记录。一审未付凿水井工程尾款的金额认定有误。上诉人在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2700000元(附付款凭证9张),因此,上诉人未付凿水井工程款金额实为194720元。原审判令支付被上诉人凿水井工程款及利息有误。因凿水井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影响使用,上诉人依照《凿水井工程协议书(忻州阳光水区水井二期工程》有关约定,可对凿水井工程的剩余费用不再支付。被上诉人应对其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发现凿水井工程中部分墙体未按先前的施工做法采用框架结构转而采用砖混结构;回灌井只能达到设计抽水量的1/3;部分回灌孔堵塞严重;抽水井水温、单井出水量达不到约定标准。被上诉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电华源公司答辩称,承包方施工的工程质量完全合格,并已经通过了上诉人和监理单位的验收形成验收报告,而且也符合合同32.3的规定;双方书面核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894720元。依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在2012年4月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并应支付利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从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是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其与前述”经审理查明”一致,该查明部分与一审查明不一致的部分,即是二审进行了修正或补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元通公司所诉竣工验收方面的问题,经审查,《建设工程施工竣工报告》中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认可,更主要的监理公司及其总监理工程师也签字盖章认可,被上诉人华电华源公司的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竣工报告义务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的义务主体是发包人上诉人,故上诉人以竣工验收未果抗辩付款义务,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元通公司所诉工程尾款数额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发包的工程是两份合同,而承包方在本案中起诉的仅是其中一份合同,上诉人所诉称的已付款总额中包含了另一份合同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根据对账函确认已付款的数额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上诉人自书的”付款计划书”,以上两份书证对于付款义务和欠款数额的证明效力高于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因此,一审判决让上诉人一元通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是适当的。关于利息问题,一审判决所计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不计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一元通公司所诉工程质量问题,因上诉人未依法立案起诉或反诉,故对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221元由上诉人一元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萍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张剑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