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余培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308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卓越,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培君,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3108室。
法定代表人贺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北京华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余培君(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卓越、张羽,汇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余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余培君支付我拖欠的工程款14.7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汇峰顺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负责任。事实理由:余培君与我约定由我负责完成XXX(位于朝阳区定福庄)的全部沥青路面铺设,并负责提供完成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以及沥青混凝土611吨用于工程施工。我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建设并提供了约定的机械设备及沥青混凝土。工程完工并投入了实际使用,余培君于2017年2月23日向我出具了《工程量及金额确认单》和《承诺书》各一份。确认欠付我工程款19.7万元,如未在2017年5月1日前归还另支付我违约金5万元。2017年2月27日,汇峰顺公司支付我5万元,余款尚未支付完毕,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汇峰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不清楚***与余培君之间的纠纷。余培君是我公司员工,但是涉案工程只是借用我公司的名义,不是挂靠,不交管理费,只交了部分税金,与总包公司签合同的时候用的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我们已经结算完毕了。***主张的钱款系余培君出具的钱款及违约金承诺,与我公司无关。余培君的承诺没有得到我的授权和事后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我确实支付过5万元,但实际是支付给余培君的,为了避免二次背书或填写错误,抬头部分是空着的,余培君交给***用于支付个人欠款相当于经过一次背书。***也在承诺书中认可收到余培君的5万元款项,***与我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余培君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后到庭辩称:这笔钱和汇峰顺公司没有关系,是我和***之间的事,只是借用了公司的名。我愿意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与余培君约定,由***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XXX进行沥青路面铺设施工,***提供全部设备及部分沥青混凝土。施工完毕后工程交付使用。2017年2月23日,余培君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欠***机械费、材料费共计197000元,欠***款在2017年5月1号前归还,如不给,我另给违约金50000元。”同日余培君出具《工程量及金额确认单》确认余培君共需支付***机械费及沥青款合计197000元。***同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涉案工程在2017年2月23日全部施工完毕,项目负责人余培君同其本人进行了完工结算。工程款总结算金额197000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已收到余培君拨付的材料款合计5万元,余额147000元。***承诺在以后申请支付机械费工程款余额是只和项目部负责人余培君结算,不牵连项目部和上级公司,同时保证违反上述承诺对项目部及上级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余培君亦于同日出具《承诺书》,称其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工程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收到总包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万元,除返还北京市苏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61万元,扣除国税地税管理费193009.71元外,余额3296990.29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已经从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领完。同时保证结清项目所有工人工资款、材料款和机械费,今后发生的纠纷由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与汇峰顺公司无关。2017年2月27日,汇峰顺公司支付***5万元工程款。
庭审中,***主张余培君系挂靠汇峰顺公司,并以汇峰顺公司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个人。汇峰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余培君系其公司员工,但是项目是余培君用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不是挂靠关系,没有收取管理费,只扣除了部分税金。余培君本人称欠款系其个人与***的钱款,只是接了汇峰顺公司的名,并同意自行支付欠款。
另,审理中本院多次释明汇峰顺公司,要求其提供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汇峰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
本院认为: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汇峰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的个人***,该行为应属无效,故***与汇峰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承诺书及汇峰顺公司的陈述,余培君系汇峰顺公司的员工,亦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其与***之间的分包行为可以认定系余培君的职务行为。余培君作为项目经理,有权利与***进行结算。结合汇峰顺公司向***支付首笔5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本院认定,汇峰顺公司确系欠付***工程款14.7万元。综上对于***要求汇峰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一项系余培君作为项目经理对***作出的承诺,应予履行,余培君及汇峰顺公司在答辩中均未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故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余培君系挂靠汇峰顺公司并以此为由要求余培君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汇峰顺公司主张的余培君承诺由其承担责任一节,系其与作为其员工的余培君的内部约定,不得作为对抗***诉请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汇峰顺公司主张的***承诺内容,该承诺书仅说明了与余培君一人做结算,对款项的给付并未进行约定,而事实上***也确实与余培君进行了工程结算,但这不能作为阻却***向汇峰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余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十四万七千元;
二、被告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墨
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