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终8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3108室。
法定代表人:贺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北京华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欢迎,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卓越,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培君,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欢迎、余培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李欢迎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余培君与汇峰顺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汇峰顺公司称余培君系其公司员工,但是项目是余培君用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不是挂靠关系,没有收取管理费,只扣除了部分税金。汇峰顺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余培君出具的《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余培君称其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已于2017年2月23日从汇峰顺公司将工程款余额全部领完,并承诺愿意承担涉案项目相关纠纷引起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所有损失和责任与汇峰顺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汇峰顺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称余培君系其公司员工,但同时也说明涉案工程系是余培君借用汇峰顺公司名义签订。2017年2月23日,余培君向李欢迎出具《承诺书》及《工程量及金额确认单》并无汇峰顺公司的签章确认,仅能证明余培君与李欢迎之间的分包行为,不能证明李欢迎与汇峰顺公司之间亦存在分包关系。故本案汇峰顺公司与余培君的结算情况及李欢迎、余培君与汇峰顺公司的关系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查清。
综上,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0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江 惠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林家诚
书 记 员 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