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8825号 原告: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31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 第三人:***,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顺公司)与被告侯**、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峰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侯**、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峰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生效判决中的债务为侯**和***的共同债务;2.侯**就上述债务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签订多份工程洽商等。原告依约全面、及时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园公司至今仍有部分余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20日与原告进行工程款对账结算,于2016年3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园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70万元,待破产清算后,不足部分的余款由被告被告***本人承担,于2017年1月30日付清”,原告同意。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的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将***诉至法院,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民事判决,判令***履行相应的给付工程款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2021年11月1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14346号。因***名下无供执行财产,执行法官对该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侯**与***为夫妻关系,上述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多份工程洽商的事实发生在侯**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签订履行合同期间,侯**是***园公司的股东、监事,***是***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该债务用****和***共同生产经营的***园公司,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侯**与***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责任。 被告侯**辩称,汇峰顺公司要求确认(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判决书认定的债务是***和侯**的共同债务、侯**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侯**不予认可,(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判决书中的债务是***的个人债务,上述债务与侯**无关。一、侯**和***于(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判决书认定的债务产生时已经离婚,上述债务是***的个人债务不是***和侯**的夫妻共同债务。1.(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判决书认定的债务的形成时间是2021年1月1日。2021年9月30日,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8305.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6830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从上述判决利息起诉日期来看,债务形成日期为2021年1月1日。2.侯**和***于案涉债务产生时已经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3月13日,***和侯**已经离婚。(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判决书中的债务产生的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而侯**和***在2017年3月13日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产生时,侯**和***已经离婚,也就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二、汇峰顺公司主张(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判决书认定的债务属****和***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应坚持“共债共签”原则。本案中,***应承担的(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判决书认定的债务,是因***个人签署保证书引起的,侯**对上述债务既没有签署也不知情,更没有事后追认,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判决书认定的债务本质上是***在汇峰顺公司相关人员胁迫下,自愿为***园公司破产清算后的剩余债务承担相关责任,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没有任何关系。汇峰顺公司如果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2014年9月17日后,侯**不再是***园公司的股东。侯**作为曾经的***园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9月17日后,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6)京0119民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园公司破产,并完成了破产清算。在***园公司破产后,公司债务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综上所述,(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判决书中的债务是***的个人债务,上述债务与侯**无关。汇峰顺公司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汇峰顺公司于2021年4月7日立案起诉***合同纠纷,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的执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件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0日,汇峰顺公司与***签署《工程结算对账单》,确认“工程总造价11426373元,现已支付(见明细)9830000元,扣除未建办公楼圆弧地面部分200000元,现欠付工程款1396373元”。汇峰顺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在《工程结算对账单》主文下方空白处手书:“经双方协商同意确认,***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的确商经额为最终:柒拾万元整(扣除税金后)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备注:待破产清算后,不足部分的余款由***本人承担,于2017年1月30日付清。”***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汇峰顺公司员工***在***手书部分后签署:“我方同意此方案,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3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庆法院)作出(2016)京0119民破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石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园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2月18日,延庆法院作出(2016)京0119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担任***园公司管理人。清算过程中,***园公司管理人向汇峰顺公司出具债权不予确认书。2019年11月13日,汇峰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园公司诉至延庆法院。2020年4月27日,汇峰顺公司申请撤诉,延庆法院作出(2019)京0119民初12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20年12月8日,***园管理人向延庆法院提交(2016)宏威破管字第1-224号《***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报请延庆法院裁定认可,该分配方案确认的普通债权清偿额为7495616.13元,清偿率为19.15%,汇峰顺公司未被该分配方案列为可获得清偿的普通债权人。2020年12月18日,延庆法院作出(2016)京0119民破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该分配方案。2020年12月25日,***园公司管理人按该分配方案将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结。2020年12月30日,延庆法院作出(2016)京0119民破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园公司破产程序。 2021年9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汇峰顺公司工程款568305.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汇峰顺公司支付利息(以56830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另查,***与侯**于2001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13日登记离婚。***园公司原系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担任***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于2007年至2014年9月17日担任***园公司股东。 2022年5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京0106执14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汇峰顺公司和***均认可该案件尚未执行到案款。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目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民事判决书负有的债务是否是***与侯**夫妻共同债务。经查,该笔债务原系汇峰顺公司承包***园公司建筑和装修等工程后***园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015年12月20日,***签署《工程结算对账单》同意在***园公司破产清算后,其同意承担余额。首先,该债务原是***园公司所负债务,***是通过签署《工程结算对账单》成为债务人,侯**未签字确认同意共同负担该笔债务,亦未事后追认,且无法证明***负有工程款债务是用于***、侯**夫妻共同生活。其次,汇峰顺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是***与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任职***园公司期间产生,故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依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签署《工程结算对账单》时,是其个人表示同意承担***园公司之债务,此时侯**不是***园公司的投资人或股东,且***园公司在2016年进行破产清算,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推论***系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有工程款之债,或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汇峰顺公司主张(2021)京0106民初1088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为侯**和***的共同债务且要求侯**就上述债务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3.05元,由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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